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新
被   告  蘇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97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院長即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變更為林高田,有高雄市政府103年
2月12日令附卷可稽。茲由林高田於103年2月1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原告醫
院接受醫療診治,共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37,752元迄未給
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救護紀錄表、住
院同意書、住出院許可證、急診與住院費明細、住院帳單、
本票、保證切結書、郵政掛號催繳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
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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