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陳嘉弘
被 告 逄本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
金卡,除可在約定期間之核准額度內動用借款外,並同時具
備一般信用卡之功能,故相對人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並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
期日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繳之最低還款額
,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
之款項,並各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第叁篇
第10條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被告計至93年10月止,共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貸款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
款金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與被告間現金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