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   告  趙萬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借款率以固定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依約被告如未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得
立即減少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
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
零九十四元及其利息未為給付,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於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八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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