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韋璇
被   告  陳佑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發票日102年8月21日,票號664179號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被告屆期並未給付票款,屢經原告催款亦未
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
據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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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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