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新
被   告 聶 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77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至原告
醫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共積欠急、住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33,814元未付,經伊催討迄未獲清償等情,為此,
爰依住院、醫療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費用明細、本票、
保證切結書、郵政掛號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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