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業祥瑞
被 告 劉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利率太高希望降低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目前無固定收入無法償還,希望能跟原告
協商云云(103年1月9日被告民事異議狀及同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惟查原告主張依約定利率即年息20%計算之
利息部分尚屬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範圍內,被告上
開抗辯均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