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李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計至93年5月13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347元,其中38,688元為消費款,
65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38,688元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
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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