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曾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6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治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萬伍仟 陸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治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治強於民國95年8月9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7,000
元,約定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12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治強未依約還款,迄101年
1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305,665元未清償。又黃治強已於10
0年4月22日死亡,而被告為黃治強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
期間內為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呆
帳還款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高100團字第0000000號函、戶籍
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以:黃治強之遺產數額尚未確定,故伊繼承黃治強
之遺產範圍尚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
查,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治強之遺產範
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而被告抗辯
黃治強遺產範圍尚未確定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
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
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