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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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14號聲請人 周瑞蘭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遭部分債權人就薪資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平均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之生活陷入困頓,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⒈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⒉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⒊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案件,業據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以其恐因薪資遭強制執行等處分,影響上述更生程序之進行與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及聲請人生活之維持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未釋明有何債權人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現正繫屬法院中。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原則上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故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以,縱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仍不會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亦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認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嚴重影響聲請人生活正常運作維持,則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自不容混淆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綜合上情,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