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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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聲請人智豐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奐廷 即 陳玨廷 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7,000元後,業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然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動產,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062號事件因無人應買而作價由債權人承受在案,已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之動產雖因無人應買而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在案,然因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尚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如聲請人於取回擔保金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