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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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 許小雯 」、「告訴人 黃怡綾 」,更正「被害人俗俗的賣生鮮超市代理人許小雯」、「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代理人黃怡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欣莉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屬不知警惕,惟其兩度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俗俗的賣生鮮超市」代理人許小雯、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代理人黃怡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代理人、告訴人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73號被告陳欣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橘子4顆及三號電池4入裝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二)於111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B2「美麗超市」內,徒手竊取韓國樂天披薩口味麵包餅乾1包、橫濱奶油風味夾心餅乾1盒、西班牙茱兒水蜜桃汁1瓶、鷹牌煉奶1條及鬆餅糖漿1瓶(共價值661元)。
二、案經黃怡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莉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小雯之指述及告訴人黃怡綾之指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建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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