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子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解子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解子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係中國人,目前大學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VR眼鏡1組(含配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告解子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
住○○市○區○○路0號(勝一舍224室)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科技藝術研究所學生 鄭詠毓 委請解子佩檢修該所實驗室內3D印表機,解子佩竟趁機複製鄭詠毓交付之實驗室鑰匙。於111年5月25日凌晨2時49分,解子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複製之鑰匙1支,進入該實驗室,竊取 林靜儀 管理使用之VR眼鏡(價值新臺幣2萬8900元、已發還)後,隨即於2時53分離去。嗣因林靜儀察覺VR眼鏡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解子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私下複製之鑰匙1支,進入實驗室,拿走VR眼鏡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發現VR眼鏡遭竊時,委請鄭詠毓詢問被告此事,被告一開始否認,事後始承認私下複製鑰匙,拿走VR眼鏡等事實。3證人鄭詠毓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委請證人鄭詠毓詢問被告有無拿走VR眼鏡一事,始悉被告私下複製實驗室鑰匙,進入實驗室內,拿走VR眼鏡等事實。4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