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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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元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元隆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元隆為替代役男,前於民國110年間已因無正當理由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不知悔悟,再度犯本案之同一罪名之罪,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所為妨害役政管理之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擅離職役之原因,暨其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29號被告蕭元隆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隆為臺南市政府替代役役男,經配置在臺南市政府○○區公所服役,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8時至同日13時30分止、同年9月5日13時30分至翌日8時止、同年9月6日8時至翌日8時止、同年9月8日8時至同年月12日8時止、同年9月13日8時至翌日8時止、同年9月15日8時至同日12時止,多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累計擅離職役達171小時)。嗣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元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區111年上半年度替代役役男簽到退簿、111年臺南市○○區公所替代役男蕭元隆請假卡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