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郁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邱琪 告訴被告農郁賢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農郁賢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農郁賢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邱琪達成調解,告訴人邱琪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被告農郁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農郁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2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四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邱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四維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農郁賢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邱琪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邱琪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農郁賢、告訴人邱琪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農郁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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