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債務人 林枝花 即林珠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秀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林慧琪 葉佐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煥洲 債權人 林建宏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枝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666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因年事已高無法工作,生活費
仰賴其子所給付之每月1萬元支應,債務人每月支出約1萬元,未領取任何補助,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普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林建宏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㈠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仍無業,每月無收入,僅由
其子每月給付其之1萬元生活費等節,有債務人之子 鄭聿辰 所出具之切結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及高雄大林蒲郵局、中國信託基隆分行、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五甲分行、高雄銀行建國分行、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10年8月6日後迄今,應堪認每月收入約1萬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萬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合理。則債務人以前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且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24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萬元【計算式:1萬元×24月】後,並無餘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