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沛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沛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沛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4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被告邱沛逢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沛逢於民國110年8月3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與湖美一街口,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郭燕 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郭燕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邱沛逢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郭燕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沛逢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郭燕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等燈號轉為綠燈,始騎車直行通過路口,隨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倒地,被告有闖紅燈行為之事實。3證人即警員 林瑋 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警員到場時陳稱有可能闖紅燈之事實。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8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6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證明「湖美街、民權路」與「湖美一街、民權路」兩路口之號誌並未同步,是臺南市○○○○○○○○○○路○號誌同步,應有誤會之事實。2.依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湖美街、民權路」號誌綠燈時,「湖美一街、民權路」號誌轉為黃燈;「湖美街、民權路」號誌轉為黃燈時,「湖美一街、民權路」號誌轉為紅燈。另參照案發當日「湖美街、民權路」號誌,「湖美街、民權路」號誌轉黃燈時,告訴人開始騎車直行通過路口,「湖美街、民權路」號誌轉為紅燈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由此可知,被告係於「湖美街、民權路」號誌剛轉為紅燈時,仍繼續駕車前行,對照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此時「湖美一街、民權路」號誌早轉為紅燈,足認被告有闖紅燈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