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乙○○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乙○○被訴於民國107年間某時之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內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就刑法第315條之2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引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竟於社群軟體上以散布不雅照片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身心、名譽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資料可證,暨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從事社會福利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000至29,000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具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與尤○○(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前係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甲○同意而無故以其手機之拍照功能,竊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替乙○○口交之非公開活動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㈡乙○○於與甲○交往期間之不詳時間,拍攝取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甲○裸露胸部、替乙○○進行口交等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後,雙方因故感情生變,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申請之不詳帳號在社群軟體「TUMBLR」之網路相簿內,張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觀覽該圖檔內容。嗣因甲○於110年12月14日,在社群軟體TUMBLR、TELEGRAM發現有上開圖檔,因之報警究辦,後經警於111年1月8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持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錄附表編號1所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照片上傳至網路相簿,供不特定網友點選觀覽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竊錄及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等事實。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本案經合法搜索,扣得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支。四告訴人所提供網路截圖照片(警卷第11至17頁)及自扣按手機雲端相簿內之照片(警卷第23至29頁)。證明附表編號2至4所示照片,遭他人轉傳、散佈在網際網路上及在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雲端相簿內,發現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散布竊錄內容罪嫌(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針對附表編號3、4部分,無法證明是否遭竊錄,詳後述)。被告係以一在社群軟體張貼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竊錄內容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行動電話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號均係遭被告竊錄云云。關此,被告僅坦認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訊號係其所竊錄(惟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合法提出告訴),辯稱:附表編號
3、4所示照片,告訴人有看鏡頭,這兩張照片我並沒有偷拍;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照片,早在我們110年1月28日簽訂和解書前,告訴人就已經知道有這些照片存在;另外附表編號5所示之照片,影像當中的女子並不是告訴人本人等語,並提供110年1月28日和解書1份為據。經查:就附表編號3、4所示照片,告訴人在該照片中(警卷第15頁下方、第17頁上方)視線確實直視拍攝者,則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不知悉有遭他人攝錄,已非無疑;再查,告訴人所指訴上開附表編號2至4遭竊錄之妨害秘密犯行,如成立犯罪,係屬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查,觀諸雙方和解書成立日期係110年1月28日,而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1日,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照片,告訴人係何時知悉遭被告竊錄,攸關此部分之告訴是否合法;次查,依該和解書所示內容,其中第1點係記載「使用網路平台推特帳號公佈甲方(指告訴人)個資(姓名、學校、工作地點),正面自拍照及惡意合成的裸露照片,並煽動臺灣網友至甲方工作場所對其進行騷擾,以致甲方收到騷擾短訊及被網友在工作場所糾纏跟隨」,經質之被告該和解書所稱「正面自拍照」係指何張照片,被告供稱:當時告訴人就已經知道這些照片存在(指附表編號2至4),只是我們和解時,並沒有針對哪幾張照片做和解等語,而告訴人則指稱:該些照片是我後來在110年12月14日才發現的,並非和解書所指的「正面自拍照」等語,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照片,告訴人究竟是何時發現該等照片存在,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並無再提供事證供本署檢察官調查,且依卷附事證,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何時知悉有附表編號2至4相關事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無法僅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照片係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始知悉;又附表編號5所示照片,因被告否認該影像中之女子係告訴人本人,而該影像中該名女子僅有裸露背部及臀部,該女子側臉部分則因頭髮遮住及拍攝角度之故,無法辨識是否確為告訴人本人,由是自無法僅單憑告訴人片面指稱該照片中之女子係告訴人本人,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應係基於妨害秘密單一犯意下,在雙方交往期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與被告遭起訴之妨害秘密部分,應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畫面內容證據出處1告訴人替被告口交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警卷第27頁2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警卷第11頁、13頁、23頁紅框左側第1張3告訴人替被告口交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警卷第15頁、23頁紅框右側第1張4告訴人替被告口交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警卷第17頁5某不詳女子裸露臀部、其上有不明液體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警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