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翁晟峻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目的,起因係被告認為告訴人在門口抽菸,遭被告制止而不聽,方為本件犯行,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證,復衡酌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原諒,未得告訴人回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11號被告陳建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14分,因不滿翁晟峻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吸菸,而與翁晟峻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翁晟峻,致翁晟峻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晟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翁晟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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