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地上物冷凍櫃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乙地上物
木造房屋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以及編號丙地上物冷凍櫃面積五平
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42
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以木材搭
蓋違章建築、放置冷凍櫃,且於部分土地上為耕作,被告等
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木造房屋並非被告等所搭建,原告所指冷凍櫃
亦非被告所有;被告目前已遷離系爭土地;該地上所放置之
摩托車、瓦斯桶及其他雜物雖為被告所有,此部分被告願自
動搬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4小段14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以木材搭蓋違章建築
、放置冷凍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祥和段4小段142地號土地內設有木造
矮房1間、類似冷凍貨櫃後車廂之建物2間,所占有使用之面
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冷凍櫃4平方公尺,編號乙木造
房屋21平方公尺,編號丙冷凍櫃5平方公尺,有本院95年2月
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原告所
有祥和段4小段142地號土地上,確有上開木造房屋及冷凍櫃
存在。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於94年間以系爭木屋為其所有之居民
身分,向台北市議會陳情擬與原告簽約,並由台北市議會委
派當時之訴外人 黃幼中 議員主持會議;另被告甲○○於94年
8月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
置測量,足見上開木造房屋及冷凍櫃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據其提出台北市議會議秘服
字第09405747500號開會通知單、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定
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木造房屋、冷凍櫃
為其所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94年信義土字第
431號土地複丈案申請文件,該複丈案係被告甲○○由訴
訟代理人戊○○代理,於94年8月17日以自71年2月20日起
繼續和平占有系爭祥和段4小段142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
上權為由,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其申請書上所繪複丈
略圖,即清楚標示出三部分(卷第57頁),嗣測量所得面
積共36平方公尺(卷第63頁),面積甚而大出本院囑託測
量之面積(本院囑託測量占有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按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係以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且係
繼續、和平占有,因而申請時效取得地權上位置之測量,
而衡諸常情,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於土地所有權
人主張權利時,無權占有人為避免不當得利之追償,及早
遷離猶有不及,如非其上之房屋為自己所有,當無尋思以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方式,取得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之理。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8月間更以系爭木屋為其所
有之居民身分,向台北市議會陳情擬與原告簽約,並由台
北市議會委派當時之黃幼中議員主持會議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觀之台北市議會議秘服字第09405747500號開
會通知單(卷第116頁),其主旨記載「為祥和4小段142
地號地主丙○○先生擬與住於該處之居民乙○○先生簽訂
合約乙案,召開協調會」等語,陳情人並載明為「乙○○
君」,顯見被告乙○○對系爭木造房屋及冷凍櫃亦有所有
之意,否則無庸大費周章,向民意代表陳情,希冀繼續使
用土地之理。被告乙○○辯稱協議之目的,僅想請原告讓
其放東西,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㈢況系爭木造房屋內,被告堆置有木樑、瓦斯桶、摩托車等
雜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卷第112頁),並陳稱願自動
將該物品搬離等語。而木造房屋,被告辯稱,係被告乙○
○從事礦工工作,於40年間,其僱主 周毝 體恤其生活困苦
,仍借予被告乙○○居住,嗣因木屋堪居住,乃搬離該處
,因周毝已不在人世,其繼承人亦無人接管木屋,致木屋
廢棄該處等語。則縱系爭木造房屋確為周毝借予被告乙○
○居住,然周毝之繼承人迄未出面主張系爭木造房屋之所
有權,被告雖已搬離系爭木造房屋,然仍堆置雜物迄今,
甚而連同二冷凍櫃之面積,一併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位置測量;且於知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後,仍
希翼透過民意代表之斡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徵被告
對系爭木造房屋及冷凍櫃已易為所有之意思占有,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木造房屋及冷凍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堪予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
木造房屋及冷凍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座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地上物冷凍櫃面積4平
方公尺、編號乙地上物木造房屋面積21平方公尺以及編號丙
地上物冷凍櫃面積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於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