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變異體
麒麟二代乙台(含IC板壹塊)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麒麟二代乙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
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
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多次之賭博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
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麒麟二代乙台
(含IC板壹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並為被告乙○○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七千八百
元,為在機具內之財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
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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