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他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於調解
程序亦準用此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丙○○住所地分別係在高雄市○鎮區○
○○路○○巷1之2號及高雄市○鎮區○○○路58之6號7樓,有
戶籍謄本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