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嘉慶
訴訟代理人 吳嘉昇
被上訴人
即原告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嘉慶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960元本息部分,核其上訴利益為14萬9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