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8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陳建海

被告 許凱傑 (原名 許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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