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