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0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8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共5個。復於106年10月5日下午1時1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56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4月11日保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並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足認員警於對被告查獲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周家庠 所購得(見偵查卷第5至5頁反面、5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周家庠乙節,該署函覆:被告於本署偵訊中所稱其毒品係由周家庠販賣給其乙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
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9月28日乙○坤地106毒偵6427字第097638號函暨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則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其本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18公克,驗餘毛重0.178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0、
12、57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共5個,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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