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27號抗告人 劉正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正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至10部分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6至10「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出具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況、罪質、所生損害與關連性,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犯後深感悔悟,且出於自首及自白犯罪,所犯各罪之時段均在104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及各次犯罪時間差距不遠,亦有同日或同一時間所犯之情事,惟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不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亦未整體考量抗告人各罪間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刑罰經濟功能,並就應報與預防間為調和,僅以符合內部界線之刑期總和,象徵性酌減,與罪責原則不符,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等語,徒係執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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