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銓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家銓明知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某時,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抖音」公開影音中刊登「@營」之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於110年8月11日、12日以通訊軟體「抖音」、「微信」與李家銓接洽,並於110年8月13日20時48分至22時34分許,雙方約定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李家銓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毒品成分之藥錠4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李家銓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以1顆藥錠3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2、3所示藥錠共計10顆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址赴約,收受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之2,000元價金(遭逮捕後已返還警方),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4顆交付與員警,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家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7、73-75頁、本院卷第67、1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之「抖音」、「微信」對話譯文、對話擷圖、帳號資料、被告於「抖音」刊登之廣告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33-38、46-55、11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藥錠,是我以每顆300元價格購入,我與員警約定之交易價格為4顆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其中存有1顆藥錠200元之價差獲利,足徵被告有意藉此牟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被告公開刊登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對外吸引欲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人前來購買,顯然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嗣經警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見解,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該分局函覆略以:因無法調閱被告與綽號「大哥」之人進行交易之監視器畫面,亦無法得知「大哥」之真實年籍資料,故無法將「大哥」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451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4顆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預計從中賺取1顆藥錠200元之價差,金額不高,本案為警方釣魚所查獲,毒品實際流通市面之危險性低,可認被告行為罪責尚非重大,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銷售,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需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犯案時年紀甚輕,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係警方釣魚而查獲,並未生實際毒品交易結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體認販毒行為之嚴重性,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考量檢、辯意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1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64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結果1綠色圓形藥錠4顆(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毛重1.81公克)外觀均為綠色圓形藥錠,總毛重4.63公克,取編號1進行分析,毛重1.81公克,淨重1.552公克,使用量0.068公克,驗餘淨重1.4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綠色圓形藥錠3顆(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毛重1.41公克)3綠色圓形藥錠3顆(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毛重1.41公克)4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