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2號原告 陳富昌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JF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45分許,因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旁),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2月11日填製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8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並於同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行為時為年假期間,臨時停車僅約5分鐘;系爭車輛停放於店家門口白線上,無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因接載身障母親下車到店裡牽扶,必須離車數分鐘,且車未停紅線區,請求法院審酌本人非故意隨便停車等語。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所示,員警因接獲報案而至中
正路車站前時,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該車靜止熄火且車內無人,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情形,另於員警製單前5分鐘已在該址發現系爭車輛,期間均未見有人移置該車輛,且自本件現場採證照片(被證5,照片編號2-3)觀之,於照片時間10:45:50至10:46:05間系爭車輛均停放於該址,均足證該車停放時間顯已逾3分鐘,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
⒉再本件現場採證照片(被證5)觀之,原告將系爭車輛沿路面
邊緣停放,其車尾與停放機車停車格中之白色機車車尾對齊(被證5,照片編號3),而該機車左側尚有一空停車格(被證5,照片編號2),可知系爭車輛明顯有與路邊機車停車格併排之情,且上情均由員警親眼目睹後製單,有員警職務報告(被證5)可稽,故核其停車行為確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態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處分應予維持。
⒊駕駛人縱因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而違反處罰條例規定,
茍其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非屬輕微,且情節非屬輕微,或駕駛人不在現場致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無從對駕駛人施以勸導,仍得依法舉發。經查本件員警至現場舉發時,系爭車輛已停放於該址,其停放時間超過原告所述停車約5分鐘,且員警欲針對系爭車輛舉發時原告仍未在車內或車輛周遭,並無勸導之可能,且原告直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中,佔據外側車道逾2/3,已造成車道空間嚴重減縮,難謂情節輕微,故依法予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被告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為接載身障母親下車到店裡牽扶,必須離車數分鐘等情,而有免予舉發之事由,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合法正當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不爭執,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2月11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111年3月9日申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3月17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05689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5月17日投埔警交字第1110010452號函(附員警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處理表)、違規採證照片、現場道路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9頁)等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⒉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定有明文。
⒊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以上600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⒋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
」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臨時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㈣為確保行車安全及相關用路人之權益,交通法規上就使用道
路之行為設有必要之行政規制,諸如禁止違規停車、占用道路為通行目的以外之使用等。而由於併排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而且也造成欲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用路人出入不便,妨礙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邊之停車位,抑或如本件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輛緊鄰停車彎停放,不僅已影響車流的順暢性,也妨礙使用或需用該停車空間之機車駕駛人停放、駛離車輛之通行權益,自屬違反禁止併排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猶執一己之法律見解,認併排停車之定義是二台汽車平行停在一起,而非在停車格正後方停車就屬於併排等語,顯不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合先陳明。
㈤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系爭車輛後端與右
側兩格機車格平行,最末端約在第一格與第二格停車格中間。是原告停車之位置,已與右方合法停放於道路範圍停車格內之機車有併排之情狀,毋論第一格停車位上是否有停放機車,又系爭車輛幾乎占用該車道逾2/3之道路空間,使該路段車道範圍縮減,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依上揭實務見解所揭示意旨,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其車輛於系爭地點已停放5分鐘,另警員亦已於調查處理表中陳明當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係靜止熄火之狀態,且車內無人,該車停車約5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系爭汽車非處於可立即駕駛之狀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所示,其行為自屬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應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尚不足採。
㈥至原告所述其為接載身障母親下車到店裡牽扶,必須離車數
分鐘乙節云云。經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主管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本件縱所述停放當下係送年長行動不便者下車情事屬實,惟仍應於安置妥當後盡速將車輛駛離,要無以此為由無限上綱,任違規停車狀態持續,而致生公眾通行秩序之妨礙及衍生不必要安全疑慮之理,而仍予以舉發,足認舉發機關確已就原告所述情節為適當裁量,亦無不法之處,衡以原告直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中,佔據外側車道逾2/3,已造成車道空間嚴重減縮,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當下亦未見原告在場等情,足見舉發機關所為裁量亦無逾越其裁量權限,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本件舉發應屬合法,被告據以原處分為裁罰,即無違誤。雖原告又以年假期間停車處所難覓為辯,縱所述合於屬實,但此非其卸免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正當事由,其為圖一己之便,反造成其他車輛通行之妨礙,要不得作為免予裁罰之依據,其此節所辯,委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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