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甫 住○○市○○區○○路000號0樓代理
李文聖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8,5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72期,利率0%,每月清償3,000元之方案,惟加計資產公司之債務,每月約要還2萬4,000元,故無法接受此方案,於民國111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2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除薪資收入外,無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資產;聲請前
2年內收入總計為40萬81元,含109年1月至109年12月於永和區安樂路294號東方美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
2萬5,000元,數額30萬元、109年6月葡眾企業分享,數額2,615元、110年4月至5月中,至澎湖鉅航育樂公司上班,月薪3萬元,因疫情遭裁員,數額4萬5,000元及110年10月至今,擔任路邊停車計次收費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數額5萬2,466元;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11萬4,000元,含永和區安樂路296號3樓每月租金1萬3,000元、每月膳食費約6,000元、個人勞保522元及個人及父母健保費1,116元,另過去欠繳分期協議勞保費每月1,
500元及健保每月2,000元,又父親身障聘外籍看護健保費1,548元,總計勞健保費每月6,716元、每月水、電、瓦斯費合計4,000元、其他生活費每月1,000元及電話費每月70
0元;2人分擔父、母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各5,00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01、11012月初薪資津條影本收入合計各4萬4,027元、4萬5,094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顯示自110年10月13日起於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聲請人父親於107年3月鑑定、聯絡人為父子關係第三人 陳奇瑋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8號卷第5至18頁、第20、21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1年4月6日提出72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
00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主張加計資產公司之債務,每月約要還2萬4,000元,故無法接受此方案,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8號卷第48頁)。
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至少於110年1至
3月及同年5月中旬到9月皆未陳報有工作收入,而依聲請人同時提出11101、11012月初薪資津條影本收入合計各4萬4,027元、4萬5,094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8號卷第17頁),亦未見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工作收入數額5萬2,466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8號卷第6頁)之情。且依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其租金每月1萬3,000元、膳食費每月6,000元、交通費每月1,
500元、勞健保費每月6,716元、水電瓦斯費每月4,000元、其他生活費每月1,000元及電話費每月700元,以上合計已達每月3萬2,916元,與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11萬4,000元,亦有扞格。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自109年1月27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聲請前2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另請說明支出總額之計算方式,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並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如何負擔所陳每月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提出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另受扶養人 繆麗君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以陳報狀主張依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條件,聲請人每月至少需還2萬8,000元。而聲請人擔任路邊停車計時收費人員,每月底薪約2萬5,000元,靠加班費始達月收逾4萬元之水準。倘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需2萬2,418元,即使不考量受扶養人之生活費,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足見已達無力清償之程度。聲請人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依命說明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支出總計11萬4,00
0元之計算方式,及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如何負擔所陳每月支出。所提聲請前2年收入及必要支出仍如前述。
主張本人及父母名下無任何財產。以工作薪資,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至3,000元之清償計畫;並提出110年中國信託薪轉存摺第3頁、110年9月15日起1年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租賃租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書、110年7、8月移工雇主欠繳保費及滯納金、110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2日電費應繳總金額4,
136元繳費憑證、110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19日瓦斯費分別為950元及98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7日水費587元通知單、聲請人父母111年無財產資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然聲請人未提出與其於調解時主張不相符之每月需還款2萬8,000元之證明文件,而依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每人每月1萬5,800元計算之標準亦僅1萬8,960元,是經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1月初工作收入至少4萬4,02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萬8,960元後,尚餘2萬5,067元,顯然足敷聲請人於調解時主張還至2萬4,00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逕聲請更生,應無足據。再者,聲請人既未依命提出完整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未說明支出總額之計算方式,復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仍主張如前收支狀況。惟聲請人固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薪資分別存入1萬8,164元、3萬4,302元,惟參諸其同時提出11012月初薪資津條,上開存入金額係已扣除聲請人已列計之勞、健保等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陳報聲請前2年工作收入亦未計入其應於111年1月10日存入之4萬4,027元,與法皆有未合。遑論,聲請人並未依命釋明依其主張109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萬5,000元、110年1月至3月無工作收入、110年4月至5月中旬工作收入數額4萬5,000元,每月收入3萬元、及至少自110年5月中旬到9月無工作收入、110年10月至12月工作收入數額5萬2,466元,如何負擔所陳必要支出每月至少3萬2,916元,衡情亦難逕認為真實可採。要難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五)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聲請前2年收支狀況仍如聲請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支出總額為表列的加總,所稱必要支出是聲請前2年每月皆有的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沒有算在內等語,嗣於111年7月7日、11日再提出陳報二狀、陳報三狀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萬2,916元等情,聲請人固主張受扶養人有負債,無2年交易紀錄可提供,惟聲請人僅提出其母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為據,尚難據此逕認聲請人父亦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遑論,依聲請人父親於109年所得資料清單,其至少尚有巧沛東方美之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46頁),且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該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皆為2人及聲請人父親於107年3月鑑定、聯絡人為父子關係第三人陳奇瑋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8號卷第7頁、第20頁),聲請人亦顯無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萬2,916元之必要。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皆達4萬2,916元之完整證明文件,且此部分支出亦顯逾10
9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計算標準,依法要難謂為真實可採。基上,本件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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