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69號原告 林承鈞 訴訟代理人 郭慈瑀 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華夏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秀琴 訴訟代理人 許芳毓
蘇守安 鄧竹媗 謝維恬 何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營業員,工作内容在生鮮部門辦理點貨、整理貨架、收貨、補庫存及核對進貨單等事項,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月休8天,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25,500元。原告到職後,被告時常交辦超量工作,並非原告正常上班時間内所得完成,但被告仍執意指派原告應於每日下班時間前完成,並將經核對確認無誤之進貨單電腦畫面拍照上傳至公司設立之通訊軟體1ine群組内予主管知悉,才能下班。
另外,被告也要求原告應於每日表定下午5時下班時間先行打卡,但實際上原告每日都須再延長2至5個小時不等之工時,以完成當天被告交辦之工作才下班,此情形延續至109年11月9日止。之後原告向被告反應有工作超量之情況及請求給付加班費,被告竟予以否認,並指示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每日下午5時下班打卡後不得逗留在公司,若原告有剩餘工作未完成,則調整交由其他同事處理,但對於原告加班費之請求一概置之不理。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上班日數共為425日,每日上班日均有加班工作至少2個小時之加班費共計120,116元(計算式:25500/30/8x2x1.33x425=120115.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於108年2月1
日轉為助理營業員,擔任生鮮作業人員,固定上下班時間為7時45分至16時45分,約定薪資為24,600元,並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上下班時間調整為8時至17時,約定薪資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25,500元,原告並於110年5月19日離職。㈠㈡原告職務雖有每日應完成事項,然此為一般生鮮人員所受分
配之工作範圍,公司並未交辦超量工作,也未要求其應於當日完成並回報成果後始得正式下班。而原告於系爭期間,並未向店經理反應過工作有超量之情,而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接獲原告家屬反應後,雖認無工作超量及要求先打卡等情事,但仍於隔日(11月10日)提醒原告「下班打卡後不得逗留於公司」,以及「若有剩餘工作未完成,則交由其他同事代為處理」,此事亦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
㈢再按,被告公司「加班作業要點」第4.1.1點規定,在正常工
作時間,員工因實際業務需要而延長工時者,應於加班前事先向主管提出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始可進行加班;另依第
4.2.6點,員工加班前應事先經主管批准,始可填寫「加班申請單」,並於加班當月至系統申請「加班確認單」,經部門主管核准後成立,以利公司辦理加班費事宜,延長工時者亦同。該加班作業要點業於106年10月12日公告於本公司內網供員工週知。經查,原告之出勤紀錄有完整記載上下班時間,而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皆有按月計算原告依「加班作業要點」報請之加班時數,並依法給付原告,此有出勤打卡紀錄及薪資清冊可稽。因此,被告既已有「加班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加班之一定程序,原告縱有晚下班打卡之情,然其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即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自不得列入工作時間計算,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未主動申請加班之時數仍須推定為已給付
勞務,依原告出勤打卡紀錄及薪資清冊,其中108年2月17日、3月1日、3月20日、3月29日、11月23日、12月14日等6日,原告有未主動申請加班之打卡紀錄,分別為30分鐘、2小時、30分鐘、30分鐘、30分鐘、30分鐘,合計共4.5小時。
因此,縱認原告晚下班之打卡紀錄須推定為已有給付勞務,則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須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為618元(計算式:月薪24,600/240*1.34*4.5h=61
8.075元),與原告請求之850小時共計120,116元相距甚遠,其請求應無理由,實不可採。㈡㈤另外,被告店經理建立通訊軟體群組之目的,在於統一佈達
公司相關注意事項、提供同仁回報每日工作進度等事,以利同仁皆能知悉每日公告事項,並紀錄各班別員工完成工作並交接予後班別同仁之狀態,降低交接班之作業爭議。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訊息,為其每日應回報之工作錄,被告店經理並未強制要求回報時間,僅需於當日畢店作業前回報即可,而截圖中僅得看出原告發送訊息時間,並無從判斷其拍攝時間,且部分截圖非為原告本人傳送,應不得據以證明原告於下班至上傳時間内有提供勞務。
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營業員,工作内容
係在生鮮部門辦理點貨、整理貨架、收貨、補庫存及核對進貨單等事項,於110年5月19日離職。
㈡原告於每日下班時,應將經核對確認無誤之進貨單電腦畫面拍照上傳至公司設立之通訊軟體1ine群組内予主管知悉。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爭執點為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㈠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應予詳實記錄。
㈡再者,雇主既然對於勞工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
的權利及可能,如果勞工在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狀況下主動加班,雇主卻沒有制止或反對,就應認勞雇雙方都已經同意加班。另外,雇主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員工實際工作時間,必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通知員工說明晚退原因,確認延後下班是處理公事或私事、更正或確認實際上下班時間,不能直接以加班申請制的工作規定來迴避給付加班費的義務。換言之,加班費是否發給仍須以勞工有無工作事實作為認定基準,否則雇主一方面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一方面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付加班費,顯非公平,也無法達到保護勞工的立法目的。
㈢本件中,
1.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擔任被告助理營業員一職,在生鮮部門辦理點貨、整理貨架、收貨、補庫存及核對進貨單等事項,每日下班時應將經核對確認無誤之進貨單電腦畫面拍照上傳至公司設立之通訊軟體1ine群組内予主管知悉,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3、186頁)。
2.原告又主張上傳的系統是公司專有的電腦作業系統,只有在公司才能上傳,縱使以手機拍攝照片後再上傳,也只能顯示當時在公司的作業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原告提出的拍攝電腦作業系統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原告每日須完成「生鮮工作確認作業(今日工作已確認)」,內容包括①「今天還沒確認的驗收單有x筆,已經確認的有x筆」、②「今天沒有任何需要確認的退貨單」、③「今天沒有任何需要確認的調撥單」、④「今天還沒確認的廢棄紀錄有x筆,已經確認的有x筆」、⑤「今天還沒確認的價調紀錄有x筆,已經確認的有x筆」、⑥「今天沒有任何需要確認的盤點指示」,確認完畢後再將資料上傳到公司作業系統。由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每日確實是在公司利用電腦作業系統將當日確認的資料上傳,之後再將所拍攝之照片上傳到Line群組報告主管,故該照片內電腦上所顯示的時間,自應可認定為原告之工作時間。
3.從而,原告每日既然須完成確認作業後才能下班,則自被告規定之下班時間後(16:45或17:00),至原告完成確認作業、將資料上傳公司之時間,均應認定屬於原告延長工作時間,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而原告經認定實際上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如前所述,自不受被告工作規則上有關加班申請制之限制。
4.就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而言⑴原告於108年2月1日任職助理營業員後,固定上下班時間為
7時45分至16時45分,約定薪資為24,600元,並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上下班時間調整為8時至17時,約定薪資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25,500元,業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提出原告出勤打卡紀錄、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83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認定屬實。
⑵原告雖於起訴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上
班日數共為425日,每日上班日均有加班工作至少2個小時之加班費共計120,116元等情,但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隨身碟資料(已列印成冊,即本院卷二)及統計表,並陳稱「(請求加班費的內容是否以隨身碟的資料為準?)對,就如同今日庭呈的統計表,時間就以表列為準」(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庭呈及補呈統計表2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235、255-257頁),故本院即以原告於審理時之主張作為認定其所請求加班費金額之基礎。
⑶由附表內容可知,原告不論表定下班時間為何,均從下午1
7:00開始計算加班費,至傳送確認今日工作之圖檔資料時間為止,此段加班時間,如前所述,原告確實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自應認定屬實。由原告傳檔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二),其中108年2月至7月者(長達半年,見本院卷二第189-389頁),均可清晰判斷上傳時間,自可據此計算加班費。另外,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者(見本院卷二第9-188頁),有部分期日或因上傳時間無法辨識(例如108/12/24)、或無上傳資料(例如109/2/10)、或原告當日為休息日無打卡紀錄(例如109/4/24)、或被告已給付加班費(例如109/6/22),自不予列計加班費。此外,雖有部分圖檔資料非由原告上傳,而是由其主管即組長 林郁琳 上傳,但原告已說明「是林郁琳指示原告製作資料,把資料給他之後,他再上傳,因為林郁琳是組長」(見本院卷第184頁),顯然林郁琳是就原告所確認的資料先做審核後,再上傳圖檔到群組中,自應認定原告當時也應在工作場所,故此部分上傳時間,仍可認定為原告當天延長工時時間。何況,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加班費5萬元,之後因原告補提出108年2月至7月上傳資料後,續於108年5月11日、6月29日兩次審理時表示同意增加15,000元,共計願給付加班費65,000元,與附表所載總金額相當,顯見被告已不爭執是由何人上傳,均願意以原告提出之照片所載圖檔上傳時間為加班時間。
從而,依附表所載,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8,3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6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慧禎附表:110年度勞簡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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