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抗告人 洪福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洪福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第191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東揚 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係誤用蔡東揚關於如附表一編號第190號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而重複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㈡抗告人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77、17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廖慶吉 之犯行,依抗告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或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與廖慶吉見面之事實。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75、123、125、126、128、1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然毒品價格昂貴,依原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抗告人顯無任何利潤可圖,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㈣原確定判決係以概括、類推之方式,推定抗告人罪行,且未經調查即逕為判決,並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洪福島於偵查、審理中之歷次自白,並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志明 、購買毒品之 洪正德 、 洪銘佑 、 謝宗嶧 、 黃則銘 、 文啟耀 、許文源、 柯涼欽 、 王彤 、廖慶吉、蔡東揚、 張景棠 、 陳孟杉 、 蔡松春 、 許明煌 、 洪瑋聯 、 洪新居 等人之證詞,及各次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研磨機、葡萄糖、分裝袋,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業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況抗告人所指蔡東揚、廖慶吉或其他購買毒品之人,關於以500元向抗告人購得毒品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卷內既存資料,既經調查審酌,而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後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意旨其他敘述,則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且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爰逕 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謂: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違法監聽所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敘而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再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蔡廣昇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