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清選任辯護人劉炳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清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清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某不詳網站訂購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菸彈10盒(3件/每盒),並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時,委由不知情之 佳羿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6800W476,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扣案電子菸),嗣經臺北關於110年3月6日某時開箱查驗,經送驗查知上開電子菸菸彈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及包裹外觀照片、佳羿空運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6日FDA研字第1100008024號函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2月間於網路上購買電子菸,選擇貨到付款方式,指定寄件地址為統一超商泰興門市、並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堅稱:
我因為想戒菸,想買沒有尼古丁的電子菸,我在FACEBOOK點入販售電子菸的廣告,廣告上標示無菸味,我才下標購買,我不知道商品是需進口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扣案貨物外觀標示,收件人是 彭恩隆 、領貨門市係 新忠誠 門市,足認扣案貨物並非被告所訂購;又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顯示,除被告姓名外,其餘由佳羿公司人員所填載資料內容(申報人之住址、電話、貨物內容等)均為不實,依佳羿公司負責人 孫裕翔 到庭證述:大陸 越洋 集運公司會提供貨物進口人等資料供佳羿公司報關,若遇貨物外包裝與集運公司提供之報關資料不符時,依經驗係以貨物外包裝為準,其並提出與越洋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越洋公司人員稱本案提單收件人應係彭恩隆),可見被告確非本案扣案電子菸彈之訂購人等語。
伍、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2月間於網路上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電子菸,指定寄件地址為統一超商泰興門市、並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又本案扣案電子菸係經佳羿公司於110年3月6日以被告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申報單上記載貨物品稱為:NEIGHBORING、數量:1件,經臺北關疑上開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品稱及數量,乃於同日會同佳羿公司人員到場開箱查驗,因而查獲扣案,嗣並將扣案電子菸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該署依商品外包裝標示,認定扣案電子菸含尼古丁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臺北關關員 楊禮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8-162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及包裹外觀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揭110年4月6日函文、臺北關111年5月17日函暨檢附之本案扣案電子菸貨物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9-10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14、117-123頁),故前開事實,自可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事證,無法使本院確信本案扣案電子菸之收貨人係被告,理由如下:
⒈佳羿公司於本案偵查期間即110年6月5日,以傳真方式提供「
佳羿空運派件明細」1紙予本案承辦員警,上載「袋號:6800W476、提單號碼:00000000000;收件人:黃柏清;收件電話:000000000;收件地址:台灣新北市○○區0000○○0○○市○○區○○里○○街000號,店舖名:泰星」等資訊(見偵卷第15頁),而該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確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⒉惟觀諸本案扣案電子菸查扣時之照片,其包裝之藍色外袋、
白色內袋均經黏貼:「提貨人:彭恩隆;配送編號:00000000000;門市:新忠誠216072」之貼紙(見偵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29、117-123頁),與佳翌公司上開所提供之「佳羿空運派件明細」上載被告為收件人資訊顯有不同。
⒊經本院函詢佳羿公司說明為何其提供之收件人資訊與本案扣
案電子菸上黏貼之送件資訊不同、並請佳羿公司提供本案扣案電子菸之委託運送委任書,然佳羿公司僅以傳真方式說明:「佳羿空運派件明細為我司向大陸集運商(越洋)所要的貨主資訊。貨物包裝上黏貼的派送單為大陸集運商(越洋)在大陸就已先黏貼上去。故我也不清楚為何兩者的資訊不相符。依實務經驗,貨物上黏貼的派送單資訊為較準確的資訊。實際貨主應是彭恩隆才對。電話0000000000」,並提供佳羿公司人員以QQ軟體與「越洋-台灣件處理-娜娜」之人的對話紀錄1份(本院訴字卷第45-47頁)。
⒋又經佳羿公司負責人孫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佳羿空運派
件明細是我們詢問大陸集運商「越洋」,請他們提供資料;後來法院發函請我說明派送資料時,我們客服人員又再去詢問一次,我用傳真的方式提供法院資料。本件貨物包裝上黏貼的派送資料是在越洋那裡就已經黏貼上去了,依經驗來說大概是貨物上黏貼的比較準確,說真的,我其實沒辦法確定被告即係實際訂購人;我們向海關報關時都是依集運公司提供的資料,是一份類似EXCEL的表格,上面有主提單號、分提單號、組號、貨名、數量、申報人名、申報人住址、電話,貨物清出及後段配送則是由集運商越洋指定的派送公司(鑫金公司)到現場提領貨後出倉,不是由我們處理,越洋會自己和派送公司對接;我們偵查中提供予警方的佳羿空運派件明細是我們公司人員從集運公司給的報關資料擷出其中這個分號資料,我們雖然不負責派件,但我們之前會去跟航警局做筆錄,他們習慣「派件明細」這樣的用語,所以我們打出來的文件也寫上「派件明細」;我們之前也有遇過集運公司一開始給的資料人名跟貨上黏貼的不一樣的情形,本件我收到法院的函文後,有去核對原始收到的EXCEL檔,其提供的收件人人名確實和貨物上黏貼的不一樣,所以我們同事於3月8日重新再以QQ詢問他們一次,請他再確認給我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1-158頁),並當庭提出其手機供本院勘驗其內存之QQ對話照片、本案扣案電子菸照片,依該QQ對話照片顯示,名稱為「越洋-台灣件處理-娜娜」之對話人確實回覆佳翌公司稱:「6800Z00000000000000之正確收件人為彭恩隆、0000000000」,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53頁、171-173頁),從而,本案扣案電子菸之收貨人是否真係被告?實有可疑。
⒌況證人孫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依據集貨公司提供之EXC
EL檔資料進行報關等語,然依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佳翌公司於報關時所填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惟收貨人地址載為:宜蘭縣○○鄉○○路000號10F、電話號碼載為:
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6頁),均非上揭「佳羿空運派件明細」所載之資訊(見偵卷第15頁),顯示佳羿公司進行報關工作時,已有故意或過失而不實申報之情形。又經本院諭知證人孫裕翔庭後補呈越洋公司原始提供之EXCEL檔供本院查核,證人孫裕翔亦以:佳羿公司已未營業、資料太久找不到為由,未能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公務電話紀錄),則卷附「佳羿空運派件明細」上記載「袋號:6800W476、提單號碼:00000000000」收件人係被告之資訊,佳羿公司是否亦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其資料內容是否屬實?顯難以考核,自難僅憑上述「佳羿空運派件明細」遽認本案扣案電子菸之收貨人確實係被告。
⒍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扣案貨物上黏貼的是虛假提貨人資訊,是
為製造斷點,應以佳羿公司原提供的派件明細為準,惟上述「佳羿空運派件明細」內容真實性無法查證,已如上述,是以,即認本案扣案貨物上黏貼的是虛假提貨人資訊,亦無法以茲證明被告即為本案扣案物品之收件人。
㈢、依卷附事證,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輸入禁藥之主觀犯意:被告堅稱其係在FACEBOOK點選廣告,進而購買電子菸,不知道商品係進口的等語,而檢察官則始終未能取得、提出被告所稱其下標購買的廣告頁面。參諸國內確實有不法份子於露天拍賣等網購平台上刊登販售與本案扣案電子菸相同之商品頁面,此有辯護人提出其於本案案發後在蝦皮、露天購物網站搜尋販售與扣案電子菸相同商品之頁面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1頁)。本案既無被告下標購買頁面等事證,自無法排除業者未於該廣告頁面上標示出貨地為境外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購買時不知道商品會從境外輸入乙節,亦非全然不可能,則被告是否有輸入禁藥之主觀犯意,亦有疑問。
陸、綜上,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係本案扣案電子菸收件人之確信,及形成被告有輸入本案扣案禁藥主觀犯意之確信。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