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傑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高壓氣體鋼瓶壹罐)、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陳敏傑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且知悉武士刀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害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之
間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以外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二氧化碳為發射動力,適合填裝直徑約6mm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即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供作發射動力之高壓氣體鋼瓶1罐,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空氣槍。嗣陳敏傑於110年9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為警所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系爭空氣槍1枝(含供作發射動力之二氧化碳氣瓶1罐),始知上情。
㈡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4.5公分,單面開鋒)而持有之。嗣陳敏傑因另涉犯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本院通緝案號為110年度新北院賢刑諒科緝字第9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案號為110年度新北檢錫偵速緝字第10號),經警於111年1月23日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敏傑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口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空氣槍3張、刀械3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號,下稱偵3卷,第14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下稱偵8310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前述扣案之空氣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認係以拋棄式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6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7日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110191726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9頁至第13頁),是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空氣槍試射結果,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所需之單位面積動能,足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㈢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視之結果(刀
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4.5公分,單面開鋒),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偵8310卷第42頁),足認被告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值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㈡上揭期間內持續持有係爭空氣槍以及武士刀,均係屬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
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結束,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㈤次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係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其殺傷力及所生危害尚較輕微;且被告自持有系爭空氣槍迄本案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曾攜出使用,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空氣槍犯罪,足見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猶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管制刀械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經政府嚴加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係爭空氣槍1枝,經鑑驗結果為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亦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