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恒選任辯護人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008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處,見酒後已達意識模糊不清、行動需人攙扶之A女自計程車下車,並在路旁嘔吐,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至意識不清、身體無力,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將A女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丹鳳大旅館,辦畢入住手續後,甲○○背起、攙扶身體癱軟、已呈醉態之A女,將A女帶入該旅館房間內,於同日7時28分至9時36分許間某時,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得逞。嗣A女清醒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89、1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22、87-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圖、丹鳳大旅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21747號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之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55-
59、75-77、97-1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A女陷於泥醉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行為,所為應予處罰;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獲得A女之諒解,目前亦有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紀錄、被告與A女及A女母親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79、187-195頁),對照被告自承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賠償金係向親友借貸,有被告與親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還款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81頁),可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質補償A女身心遭遇之痛苦,被告犯後態度較一般性侵害案件之當事人為可取,復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暨其所犯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稍嫌過重,因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因偶遇A女,見A女處於酒後意識不清之狀態,為滿足己身性慾,即將A女帶至旅館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對A女性自主權戕害甚鉅,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前有與未滿16歲少女性交為警移送,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該少女未滿16歲以及被告與該少女性交時有違反該少女之意願,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偵查之經歷,復犯本案,其再犯可能性較高,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目前有依約分期給付A女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紀錄、被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79、217-22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被告雖有再犯之可能性,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A女以75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52萬元,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紀錄、被告與A女及A女母親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79、187-195、217-223頁),本院認為若給予被告較高程度之緩刑負擔及要求被告須接受醫療或心理治療之專業協助,顯較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而言,較能降低被告未來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可能性,並使A女得到實質賠償,故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給予較長之觀察期間。
2.本院參酌被告與A女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尚未全數履行完畢,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向A女支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A女之權益。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並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完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75萬元,前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給付15萬元,及於調解成立時給付25萬元;餘款35萬元,自111年2月15日起,分18期(月)給付,每期(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最後1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