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席丞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田雅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祁 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6、2933、64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736號),及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22、20521號、106年度偵字第135、2735、2736、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5號)關於 祁宇軒 附表一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祁宇軒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祁宇軒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4,吳席丞附表一編號6部分)祁宇軒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席丞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給付被害人 楊明興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吳席丞、祁宇軒與 蔡乙增 (蔡乙增已判決確定)、綽號「黑龜」及身分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蔡乙增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約定依其指示提領、分取報酬,並帶人前往開立銀行帳戶,以作為詐騙集團所用帳戶等謀議,於民國104年11月間找祁宇軒擔任車手,並於104年11月26日帶祁宇軒、吳席丞各自申辦取得合作金庫銀行 南永 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宇軒帳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席丞帳戶);嗣蔡乙增、「黑龜」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與祁宇軒(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吳席丞(附表一編號6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 蕭繐君 、 駱本欽 、 林佑靜 、楊明興詐騙,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起訴書關於詐得蕭繐君匯款1994元部分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匯款至祁宇軒、吳席丞帳戶內,再由蔡乙增分別帶同祁宇軒(編號3至5部分)、吳席丞(編號6部分),各依先前犯意聯絡內容,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得手(提領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3至6)。
二、蔡乙增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ATM提領由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人(俗稱「車手」),而 馮奕 榮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代價賣予蔡乙增、轉交集團內綽號「黑龜」之人,期間蔡乙增亦邀集 馮奕榮 、祁宇軒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嗣蔡乙增、馮奕榮(以上二人均判決確定)、祁宇軒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張 李切 詐騙,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不知情之 蔡尚旻 (另案偵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蔡乙增、馮奕榮、祁宇軒共同至ATM,由馮奕榮持提款卡接續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得手(提領地點、行為人、提領時間、金額詳附表二編號4)。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就同案被告 李紹榮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就同案被告蔡乙增、 吳豐全 、馮奕榮、李紹榮(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判處罪刑,或未上訴、或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法院就被告祁宇軒(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4)、被告吳席丞(附表一編號6)部分;又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或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由本院合併審判。
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裁判參照),被告祁宇軒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敘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就犯行載敘其詐術手段為「電話中佯稱 張李切 之女亟需用錢等語」,並未記載任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詐騙之事實,縱起訴書第5頁第16、17行說明「依據被害人所述皆為遭冒用公務員之詐騙集團份子所詐騙,核被告蔡乙增....祁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取財罪嫌」,就「第1款」部分,對被告祁宇軒而言,顯係法條贅引,不在起訴範圍。
三、被告祁宇軒雖曾主張105年3月25日警詢時,其坦承其為監視器內戴口罩之人,係遭警不正訊問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次錄影光碟(錄影光碟存於警卷3卷末袋內)結果,警詢過程中,被告祁宇軒人身未受有拘束,於一開始詢問時,被告祁宇軒全部否認有去提領,員警不斷表示已經掌握相關線索及提示卷證,確認被告祁宇軒有參與本件之相關提領行為,過程中被告大多係不斷撫摸自己下巴思考。於詢問至監視器照片中戴白色口罩是否為被告祁宇軒本人時,被告一開始堅稱這不是他本人,員警則表示「都有人指認了,你還說不是你...筆錄做下去你就死定了,確定不是你?」等語。此時被告神情亦無相關遭刑求之痛苦,或是有遭恐嚇而驚恐之表情,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479卷第155至157頁),被告祁宇軒未再就此任意性爭執,堪信為具任意性之陳述。
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479卷第115頁、本院538卷第14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偵審卷證標目代號如下:1.南市警善偵字第1040707330號卷(警卷1)。2.南市警善偵字第1040709017號卷(警卷2)。3.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055752號卷(警卷3)。4.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8352號卷(警卷4)。5.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偵卷1)。6.105年度核交字第725號卷(偵卷2)。7.105年度核交字第1847號卷(偵卷4)。8.105年度偵字第6407號卷(偵卷5)。9.106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偵卷8)。10.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卷(原審185卷)。11.10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卷(本院479卷)。
六、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偵審卷證標目代號如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659218號卷(警一卷)。2.同上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184094號卷(警二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8352號卷(警三卷)。4.106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偵一卷)。5.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偵二卷)。6.105年度偵字第13922號卷(偵三卷)。7.105年度偵字第20521號卷(偵四卷)。8.105年度偵字第24491號卷(偵五卷)。9.105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偵六卷)。10.105年度偵字第29790號卷(偵七卷)。11.105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偵八卷)12.106年度偵字第135號卷(偵九卷)。14.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卷(原審942卷)15.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卷(本院538卷)。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業據被告祁宇軒迭次 自白不諱 (警卷2第12至13頁、警卷3第1至11頁、警卷4第58至63頁、偵卷2第3至4頁、偵卷4第8、47至48頁、原審185卷第43至50、98至111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據被告吳席丞迭次自白不諱(警卷2第1至4頁、警卷4第92至99頁、偵卷2第3至4頁、偵卷4第3至6頁、偵卷8第50頁、原審185卷第43至50、98至111頁、本院479卷第23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紹榮供證吻合(警卷1第1至7頁、警卷4第84至89頁;偵卷1第24至25頁;原審185卷第75至78、98至111頁),並經被害人蕭繐君(見警卷3第19至21頁)、駱本欽(見警卷3第22至23頁)、林佑靜(警卷3第24至25頁)指證明確,亦經證人蔡乙增於本院結證綦詳(本院479卷第207至221頁);此外,另有被告祁宇軒、吳席丞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席丞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卷5第15至19頁、警卷2第31至34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蕭繐君提出之ATM匯款單「3」紙(警卷3第26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駱本欽提出之ATM匯款單影本1紙、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影本(警卷3第28、30至31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佑靜提出之ATM匯款單影本1紙(警卷3第32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楊明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影本1紙(警卷2第14至16頁)、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7張(警卷3第49至52頁)可資佐證;至於被害人蕭繐君指訴有匯入1994元部分雖有錯誤(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除此外其餘匯款及遭提領情節,有事證可稽,不影響其餘部分指訴可信性;綜上,被告祁宇軒、吳席丞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祁宇軒於本院雖否認犯行,惟前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偵三卷第46至47頁、原審942卷第67、176頁),核與同案被告蔡乙增(警三卷第10至16頁、偵三卷第43至47頁、原審942卷第67、176頁)、馮奕榮(警一卷第35至38頁、警三卷第43至48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原審942卷第67、176頁)供證相符;復有證人張李切、蔡尚旻、 邱龍江 、 楊奕笙 指證在卷(警三卷第177至178頁、第157至167頁、偵三卷第46、47頁);此外,另有被害人張李切提出之匯款20萬元單據(偵一卷第9至11頁)、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4年12月22日一佳里字第00210號函附馮奕榮於該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4年11月12日開戶日至同年12月4日結清日止交易明細紀錄、台中商業銀行中業作字第1050018929號函附蔡尚旻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至91頁、偵一卷第101至106頁、偵二卷第72至74頁)。又有被告馮奕榮附表二編號4所示104年11月26日下午3時45分12秒起之提領時間,於統一超商遠德店、統一超商茄拔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張李切遭詐欺贓款共十萬元影像畫面;及於同日下午4時17分45秒至22分37秒間,由被告祁宇軒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車主楊奕笙),搭載馮奕榮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郵局自動櫃員機,由同案被告馮奕榮持卡提款張李切遭騙五萬元、並搭載被告祁宇軒駕駛機車離去之監視影像畫面(警三卷第51至57頁),與被告祁宇軒前開自白相符,堪予採信。
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先後依被告祁宇軒自白: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至5之合庫帳戶,係伊約於104年間開戶(按:104年11月26日現金開戶),開戶後於11月就把存簿提款卡交予蔡乙增,伊於105年1月19日與蔡乙增一起去ATM,持提款卡陸續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蕭繐君、駱本欽、林佑靜匯入的款項,伊交存簿、提款卡予蔡乙增時帳戶內金額為0元等語(警卷3第6至10頁)、及被告吳席丞自白: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之合庫帳戶,係伊約於104年11月26日開戶,開戶後就把存簿提款卡交予蔡乙增,於12月8日與蔡乙增臨櫃領取65萬元及持提款卡自ATM提領共70萬元,於12月9日與蔡乙增臨櫃提領30萬元、伊交存簿、提款卡予蔡乙增時帳戶內金額為0元等語(警卷2第1至2頁),比對證人蔡乙增供證:伊拿錢給吳席丞、祁宇軒一起去開戶,二人開完戶當場或數日後就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伊,並把開戶的錢領出來還伊等語(偵2826卷第32頁反),彼此吻合,且與被告祁宇軒、吳席丞帳戶開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呈現二帳戶均係於104年11月26日以1000元開戶、開戶同日即將1000元領出、餘額0元之紀錄相符(偵卷5第17頁反、警卷2第33頁),準此,蔡乙增係藉出資利用被告祁宇軒、吳席丞開戶後,即將「0」元餘額之存簿、提款卡交由蔡乙增保管後、迨提款前再偕同領款之共犯分工模式;易言之,蔡乙增依此分工模式,一方面將取得之祁宇軒、吳席丞之存簿、提款卡,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之詐騙被害人後,一方面可確保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藉由實際管領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不致遭被告祁宇軒、吳席丞私自提領;反之,倘被告祁宇軒、吳席丞僅係單純借用帳戶,由蔡乙增自行持提款卡,或由被告祁宇軒、吳席丞委託提領即可,於提款當日,蔡乙增並無需與祁宇軒本人、或與吳席丞本人共同在場、由本人持之親自提領之必要,足見蔡乙增藉由被告祁宇軒、吳席丞持自己提款卡、依其指示提領,一方面就近監視、避免提領之款項遭提款者私吞、且隨即轉匯,另方面亦可避免遭提款機錄影追查,不言可明。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祁宇軒供證:「(提示警三卷第5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騎機車的人是不是你?)是。」、「(當天是你載馮奕榮到郵局提款的嗎?)是」、「(是蔡乙增叫你去的嗎?)是。」、「(你都是聽命蔡乙增的嗎?)是。」(偵三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馮奕榮供證:「(提示104年11月26日16時17分45秒至同日16時22分37秒,如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郵局ATM影像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中之2人分別為何人?照片中重機車車號000-000號是何人所使用?)我與祁宇軒,是蔡乙增的朋友楊奕笙所使用。」、「是蔡乙增向楊奕笙借機車,然後蔡乙增叫祁宇軒與我至溪美郵局提領詐騙款項、並吩咐將機車騎至台糖停車場,我再走路至對面溪美郵局ATM提領詐騙款項」(警三卷第45至46頁),互核相符,被告祁宇軒、同案被告馮奕榮依蔡乙增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灼然甚明。
(三)被告祁宇軒雖於本院審理過程,或承認擔任車手犯行、希望分期償還被害人獲取緩刑,嗣無法提出全額賠償後,改否認犯罪云云(本院538卷第282、283頁),另證人蔡乙增於本院證述初稱:附表二編號4部分,伊當時有事,剛好看到祁宇軒,叫被告祁宇軒載馮奕榮出去一下而已(本院538卷第210頁),亦似否認被告祁宇軒知情擔任車手提款云云;惟查:①依被告祁宇軒偵查中供認:「(誰找你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的?)蔡乙增。」、「(何時加入?)104年11月。
」(偵三卷第45頁),於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4提款之前,已與蔡乙增有擔任提款車手之合意;②依證人蔡乙增於警詢供證:「我、被告吳席丞、李紹榮、馮奕榮及祁宇軒等5人。由我招募成立。平時聚集在我住家。都是在我住處當面談提領詐騙款項事宜。」、「使用過蔡尚旻、吳席丞、李紹榮、馮奕榮及祁宇軒等5人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他們提領1次,我都付給他們2、3千元」(警三卷第14頁);更於本院結證:「(你原來約定給祁宇軒說,如果他去領一次或是他載馮奕榮去領一次,可以拿多少酬勞?)我後來沒有給他。一開始是說給他2、3千。」、「(..你有請祁宇軒去做車手領錢的事,而且還有承諾要給他代價,是否如此?)我有私下跟他講過。」、「(有跟他約定代價也是實在?)實在。」(本院538卷第214、216、217頁);另結證:吳席丞為當初跟我在一起提領之車手、錢交給「黑龜」,「黑龜」說要拿3%給我(本院479卷第211頁),自其約定報酬,可徵係以合同犯罪之意思為之;③綜上,足見被告吳席丞、被告祁宇軒就該帳戶交付蔡乙增、供「黑龜」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行騙、或參與共同提領詐得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已明知並親自參與一部,至為明灼,縱被告吳席丞、祁宇軒事後未依約取得報酬,仍無妨合同犯罪之謀議及分工;因之,被告祁宇軒或被告吳席丞,各經由蔡乙增之間接聯絡,與「黑龜」等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被告祁宇軒對附表一編號3至5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席丞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祁宇軒對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詐欺取財(並與馮奕榮分工),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綜上,被告祁宇軒之辯解,顯無足採,被告吳席丞、祁宇軒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祁宇軒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4)、被告吳席丞所為(附表一編號6),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祁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至5犯行,被告吳席丞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均與蔡乙增及「黑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祁宇軒就附表二編號4犯行,與蔡乙增、馮奕榮及「黑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邱龍江駕駛或不知情之楊奕笙提供車輛,供前往遂行提領詐得款項,為間接正犯。
(二)依卷附「祁宇軒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5第15頁),被告祁宇軒參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蕭繐君匯入款項之提領(3次);另依卷附蔡尚旻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1頁),被告祁宇軒參與馮奕榮持蔡尚旻帳戶之提款卡為附表二編號4之提領(8次);另依吳席丞帳戶交易明細(警卷2第33頁),被告吳席丞參與附表一編號6(臨櫃及ATM提領)之多次提款犯行;各係於時、地密接情形下,對同一人所匯款項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數取財舉動,為接續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6,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祁宇軒附表一編號3至5雖係於同一日提領,然依卷附「祁宇軒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5第15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蕭繐君匯入8164元、1865元、9985元後,於同日(19日)先後遭三次ATM提領(提領地點為臺南市合庫府城分行二次、 陽信銀 行一次),之後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駱本欽再匯入24985元後,於同日遭一次ATM提領(提領地點為臺南市合庫府城分行);之後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佑靜再匯入7989元後,於同日遭一次ATM提領(提領地點為臺南市台新銀行所屬ATM),足見被告祁宇軒夥同蔡乙增前往至各處
ATM提領上開匯入金額過程,係自不同ATM提款機、先後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金額,時、地各異;更與附表二編號4之共同前往提領行為,更係不同時、地,各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四)併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36號),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祁宇軒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時、地,於被害人蕭繐君誤信詐騙集團詐術,於105年1月19日20時37分,在超商ATM匯款匯入1994元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⑶匯款),與蔡乙增共同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之,被告祁宇軒參與詐領部分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云云,公訴人要以被害人蕭繐君指訴、及ATM轉帳憑單、祁宇軒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據。
(二)惟細查前開被告祁宇軒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5第15至19頁),並無此筆1994元匯入款紀錄;比對前開ATM轉帳憑單(警卷3第26頁),係於105年1月19日20時37分,自0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10000元,【帳戶餘額】1994元,而非提領1994元,被害人蕭繐君誤解於此,而為遭詐取1994元之錯誤指訴,顯無可採,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3其餘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祁宇軒及吳席丞就其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予蔡乙增、尚未獲分取不法利得,業據被告祁宇軒及吳席丞、同案被告蔡乙增供證如前,無從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祁宇軒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⑶部分之遭詐取1994元,既有誤認,自有違失,又與附表一編號3⑴、⑵、⑷成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祁宇軒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認罪,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祁宇軒共同詐得20014元),惟尚未實際分取犯罪所得,被告祁宇軒高職畢業,自述受僱搭建鐵皮屋、未婚,父親中風、母親罹癌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原審以被告祁宇軒(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4)、吳席丞(附表一編號6)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祁宇軒及吳席丞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認罪,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吳席丞於本院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祁宇軒共同參與領取詐欺款項24985元、7989元(附表一編號4至5)、15萬元(附表二編號4)、吳席丞參與詐取105萬元(附表一編號6),然二人相對於主嫌蔡乙增,係居於次要分工地位,均造成被害人巨額損失,惟均無證據有實際分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祁宇軒前開所述之素行、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吳席丞無犯罪遭判刑紀錄之素行、其高職肄業,甫退伍、無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祁宇軒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2月);被告吳席丞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祁宇軒此部分上訴意旨,雖執出借帳戶予蔡乙增、不知馮奕榮提領詐欺款項等前詞,否認犯罪,均經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吳席丞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幫助詐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於本院坦認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仍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四、被告祁宇軒部分,審酌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杜絕不法利得之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提供帳戶並親自擔任提款車手(三罪)或與車手配合前往提款之分工(一罪),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詐得金額二十餘萬元,但尚未實際分取不法利得、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未曾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罪數四罪,但相對於「黑龜」、蔡乙增等主嫌,係居於從屬分工地位,且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母親乳癌、父親腦出血有相當程度失能,本院538卷第161至163頁),家境拮据,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非游手好閒、以詐騙為生之徒等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惟審酌被告吳席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坦認犯行,尚見悔悟,於本院與被害人楊明興達成調解,當庭賠償部分金額,餘額並分期給付,亦獲被害人同意願以緩刑附分期清償條件同意其緩刑,有調解筆錄影本可稽(本院479卷第
159、165頁),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分期支付餘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前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施胤弘移送併辦(原審185卷部分)、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原審942卷部分),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部分,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車手│罪刑││號│(告訴人)││金額(新臺幣)、│方式及金額(新│、所獲報││││││匯入帳戶│臺幣)│酬(新臺││││││││幣)││├─┼────┼───────┼────────┼───────┼────┼───────┤│3│蕭繐君│105年1月19日19│(1)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祁宇軒、│祁宇軒三人以上││││時57分許,致電│20時25分│,在臺南市合庫│蔡乙增│共同犯詐欺取財││││蕭繐君,向其佯│三信商銀行(臺中│府城分行ATM提││罪,處有期徒刑││││稱:網路購買商│市○○路○○號)│領二次、陽信銀││壹年壹月。││││品因作業疏失導│ATM匯款8,164元│行ATM提領一次││││││致分期付款相關│(2)105年1月19日│(出處見偵卷5││││││設定錯誤,需分│20時26分│第15頁)││││││期轉帳才能解決│三信商銀行(臺中│││││││,並指示匯款至│市○○路○○號)│││││││指定帳戶云云。│ATM匯款1,865元││││││││(4)105年1月19日││││││││21時││││││││全家超商(臺中市││││││││○○○街00號)││││││││ATM匯款9,985元││││││││戶名:祁宇軒││││││││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4│駱本欽│105年1月19日20│105年1月19日21時│105年1月19日│祁宇軒、│祁宇軒三人以上││││時30分許,致電│9分│在臺南市合庫府│蔡乙增│共同犯詐欺取財││││駱本欽,向其佯│全家便利商店│城分行ATM提領││罪,處有期徒刑││││稱:購買商品因│ATM匯款24,985元│一次(出處見偵││壹年貳月。││││作業疏失導致分│戶名:祁宇軒│卷5第15頁)││││││期付款相關設定│合作金庫銀行南永│││││││錯誤,需解除分│康分行帳號000-00│││││││期付款,再依其│00000000000帳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5│林佑靜│105年1月19日21│105年1月19日21時│105年1月19日│祁宇軒、│祁宇軒三人以上││││時11分許,致電│51分│在臺南市台新銀│蔡乙增│共同犯詐欺取財││││林佑靜,向其佯│7-11超商(新竹市│行ATM提領一次││罪,處有期徒刑││││稱:購買商品因│○○○街000號)│(出處見偵卷5││壹年。││││作業疏失導致超│ATM匯款7,989元│第15頁)││││││訂數量錯誤,需│戶名:祁宇軒│││││││取消此筆交易,│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再依其指示匯款│康分行帳號000-00│││││││至指定帳戶云云│00000000000帳戶│││││││。│││││├─┼────┼───────┼────────┼───────┼────┼───────┤│6│楊明興│104年12月4日9│(1)104年12月8日│(1)104年12月8│吳席丞、│吳席丞三人以上││││時許起多日,連│13時33分│日合作金庫南永│蔡乙增│共同犯詐欺取財││││續致電楊明興,│宜蘭○○路郵局臨│康分行臨櫃提領││罪,處有期徒刑││││向其佯稱:為護│櫃匯款75萬元│65萬元。(2)104││壹年陸月。││││士、警察、檢察│(2)104年12月9日│年12月8日不詳││││││官人士,以健保│11時43分│地點之ATM提款││││││卡遭人冒用有犯│宜蘭○○路郵局臨│,接續提款10萬││││││法之虞須匯款云│櫃匯款30萬元(起│元。(3)104年12││││││云。│訴書誤載為35萬元│月9日合作金庫│││││││)│佳里分行臨櫃提│││││││戶名:吳席丞│領3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對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被│詐騙方式│提領地點、行為人│提領時間、金額│罪刑│││害│││││││人│││││├──┼─┼──────────┼─────────────┼───────┼───────┤│4│張│詐騙集團份子於104年│1.統一超商○○店(臺南市○│1.104年11月26│祁宇軒共同犯刑│││李│11月26日,撥打電話○○○區○○路○○○○號)│日15時45分12│法第三百三十九│││切│被害人,於電話中向被│(不知情之邱龍江駕駛車牌│秒許,提領2│條之四第一項第││││害人佯稱係張李切之女│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萬元。│二款之加重詐欺││││亟需用錢等語,致被害│,搭載蔡乙增、馮奕榮、祁││取財罪,處有期││││人陷於錯誤,乃匯款20│宇軒一同前往,由馮奕榮持│2.104年11月26│徒刑壹年貳月。││││萬元至蔡尚旻所有之臺│提款卡至ATM提領)│日15時46分24│││││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2.統一超商○○店(臺南市○│秒、57分11秒│││││戶(帳號000-00000000│○區○○里000號)│、58分32秒、│││││0000)│(不知情之邱龍江駕駛車牌│59分19秒,接││││││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續提領2萬元││││││,搭載蔡乙增、馮奕榮、祁│、2萬元、2萬││││││宇軒一同前往,由馮奕榮持│元、2萬元││││││提款卡至ATM提領)│││││││3.臺南○○區○○郵局│3.104年11月26││││││(祁宇軒騎乘蔡乙增向不知│日16時17分45││││││情之楊奕笙借來之車牌號碼│秒許,接續提││││││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領2萬元、2萬││││││載馮奕榮一同前往,由馮奕│元、1萬元││││││榮持提款卡至ATM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