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庚○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零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辛○○、乙○○、癸○○、戊○○、丁○○各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己○○與 蔡清溝 係姪叔關係,己○○與壬○○為父子關係,其明知蔡清溝患有心臟病宿疾,若因外來暴力之攻擊與刺激易導致情緒緊張而發生心絞痛,進而併發心因性休克導致死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己○○因不滿接獲蔡清溝對其申告後由法院寄發之傳票,憤而找蔡清溝理論,進而發生口角,己○○竟與其子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蔡清溝持鐵條毆擊己○○之際,出手拉扯並推擠蔡清溝,致蔡清溝受有右耳耳垂前緣一處橫向裂傷一乘一乘○‧五公分,右手背部正中一處擦瘀傷一乘一公分,右手前臂手臂側近腕處一處擦瘀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俟蔡清溝逃入住家客廳,便倒地。經救護車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惟抵院時已無生命徵象,雖作人工呼吸等急救處置,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醫院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及第一九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庚○係被害人蔡清溝配偶;原告丙○○、辛○○、乙○○、癸○○、戊○○、丁○○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己○○與壬○○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其等字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其賠償項目有:(一)扶養費用。(二)殯葬費用。(三)慰撫金部分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