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雅慧 律師被告 吳太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業務並擔任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處長職務,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於龍巖公司負責對外銷售生前契約,依龍巖公司規定,客戶簽約時如1次繳清所有費用有現金價折扣,只要其談妥案子,再由原告代墊生前契約全額費用,龍巖公司提供予客戶之折扣就由兩造攤分,每筆案子原告可分得利潤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並提出訴外人 楊佩璇 等人之簽約照片、生前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及葬禮訃聞等資料取信原告,要求原告給付款項,實則被告未經手其向原告表示之客戶生前契約,而係以傳遞上開不實資訊之方式欺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間、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6日分別交付30萬元、27萬元、51萬元、27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嗣已向原告承認其係為填補被倒會及其他債務之財務缺口而詐騙原告,其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同時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取得前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款項返還原告;另如認為無法證明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因被告係以其經營公司業務需用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後經原告追討借款,被告表示可將借款轉於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用,迄未返還,其亦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款項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7萬元+51萬元+27萬元=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積欠原告款項,金額如原告所主張無誤,但伊當時係向原告稱伊因工作關係需要資金調度,並向原告解釋說明伊之工作內容,並非要原告投資,而係希望原告借伊錢,故所積欠者均為消費借貸款項,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8、58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關於消費借貸之事實,亦即原告確有借貸被告135萬元,且被告迄今未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記帳紀錄、生前契約方案、錄音檔及譯文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59頁),且被告對於其確實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共135萬元未償還乙事亦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58頁),足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應早已於000年0月間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縱認兩造間未就借貸款項定返還期限,揆諸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符合上開規定,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係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已准許,即無另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再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