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立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春玉 即富翔咖啡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92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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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