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國榮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至100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466號經營「泰悅泰式按摩店」,該店於100年5月13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派員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處1樓電號:00-00-0000-00-0及2樓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均遭人破壞封印鎖及電表同字號,並更換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器失準,當日更換電表後,6月份度數即回升等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接手「泰悅泰式按摩店」後,店內的電器設備跟 石陸明 經營時一模一樣,我接手後沒有去動過電表,連電表在哪邊都不知道,電表的異常是在我接手前就發生,不是我造成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於99年8月10日接手石陸明而在上址經營「泰悅泰式
按摩店」,嗣於100年4月1日再轉手頂讓予 羅志 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石陸明、 羅志宗 、證人即上址屋主 劉栩銘 之父 劉喬松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劉栩銘與被告、劉栩銘與羅志宗簽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被告與羅志宗訂立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址1樓電號:00-00-0000-00-0及2樓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經台電公司於100年5月13日指派稽查員 劉昌仁 前往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2只電表封印鎖及同字號被破壞,內部齒輪遭更換,致使計量器失準之情,亦經證人劉昌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附卷可憑。是本件審究之重點應在於上開2只電表遭人破壞更換齒輪致使計量器失準之情形,是否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被告經營之期間,而可推論係被告所為。
㈡上開2只電表自91年2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之用電度數如下:
電費月份用電度數(1樓)用電度數(2樓)91年2月份000000
0月份402166月份287638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0年2月份000000
0月份0000000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00年2月份000000
0月份0000000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月份0000000年2月份40120
4月份401206月份401858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0年2月份000000
0月份0000000月份402968月份0000000月份0000000月份0000000年2月份000000
0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00年2月份000000
0月份0000000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0年2月份00000000
0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00年2月份0000000
0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000年2月份000000
0月份0000000月份000000000月份00000000000月份00000000000月份00000000㈢依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這件為何去現場稽
查?)因為連續2期也就是100年2月、4月的電表度數都從幾千度降到900多度,所以去檢查」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見台電公司係因上址2樓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於99年12月份之度數為2286,嗣於100年2月份、4月份分別降為943、937,認為有不合理之情形,而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惟由上開2只電表自91年2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之用電度數觀之,該址2樓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於96年12月份之度數為1646,97年2月份、4月份則各降為399、350;97年12月份之度數為2089,98年2月份則降為1691;98年12月份之度數為2779,99年2月份則降為1282,亦即該電表從97年2月份起,每年2月份度數均較前年12月份度數降低一半左右,是縱使該電表於99年12月份之度數為2286,嗣於100年2月份、4月份分別降為943、937,亦屬與往年用電情形相符,難認有何不尋常之處。又被告係自99年8月10日起接手經營,比較上開2只電表於8月份、10月份、12月份(每月份之度數均為前2月之用電)夏季用電尖峰時段之度數,1樓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於96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度數為624、604、233:97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度數為85、113、787;98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度數為811、740、714;99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度數為709、679、631。而2樓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於96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度數為5878、4585、1646;97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度數為1058、
708、2089;98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度數為5366、4673、2779;99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度數為4238、4150、2286,上開2只電表於99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之用電度數,並無明顯低於往年之情形。
㈣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檢察官問:根據上開
用電度數表,1樓的00-00-0000-00-0號電表部分到底何時開始有異常?)如果該處的設備都相同,根據這張表,應該是從最開始營業就異常了,電費從97年到本案查獲為止沒有漲價過,根據表格最慢從96年就異常了,因為95年12月該處只有基本40度,表示該處是空屋沒有人住,1樓小電表的基本度數是40度,2樓的是三相電表基本度數是120度,從95年12月是空屋,之後用電情形都差不多,顯示如果有動手腳就是從95年12月以後一搬進去就動手腳」、「(檢察官問:該處房東說他是97年9月1日出租給人經營泰式按摩店,如果設備相同,依照上開用電度數表2樓98年8月、10月也才4、5千度,跟你剛才講的同時期1萬多度不符?)如果98年8、10月的設備相同的話,那98年8、10月的電表也是異常」、「(檢察官問:101年1月5日到地檢署開庭時有無跟被告講電表應該是他接手前就被人動過手腳?)我不會這樣跟被告說,我頂多講從何時開始用電異常,我是在偵查庭外遇到被告,被告說他才接手幾個月,我問他前手是否也是經營按摩店,如果是的話,電表的異常應該是在前手就已經存在」、「(檢察官問:你在偵查庭為何沒有跟檢察官這樣表示?)檢察官沒有問我」、「(被告問:該處1、2樓電表的異常,是否在99年8月10日我接手前就已經存在?)1樓的用電情形都差不多,所以異常應該是99年8月10日之前就存在,依照卷內的用電度數表看,2樓在97年6月(1947度)、8月(1058度)、10月(708度)越接近夏天用電愈少,這樣不正常,從這裡看2樓電表的異常是在99年8月10日前就已經存在,但前提是該處的設備都相同且一直在營業狀態」、「(審判長問:根據你的說法,2樓的00-00-0000-00-0號電表從何時開始異常?)從這間店一開始經營就異常」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6-8頁)。依照台電公司人員之專業判斷,上開2只電表於95年12月份均僅有基本度數,顯示該處為空屋,95年12月份後之用電情形則差不多,可見該2只電表於95年12月份後,即有遭人動手腳之情形,98年8月份、10月份之電表度數亦屬異常。上開2只電表既於99年8月10日被告接手經營前即有度數異常之情形,自難認電表遭破壞更換齒輪致使計量器失準之情形,係被告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破壞電表更換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器失準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96號被告徐國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392巷8號居臺中市○里區○○路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某日,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466號之「泰悅泰式按摩店」(下稱泰悅按摩店),破壞該處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242號,下稱臺電公司)所加封之電表及電表同字號,並更換電表內部齒輪,致使電表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達其竊電之目的。造成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2只電表電能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404元。嗣於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經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至上址執行稽查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國榮於警詢及│①固坦承有於99年8月10日開│││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始在上開地點接手經營泰悅││││按摩店,經營至100年4月1││││日,讓渡給羅志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沒有叫別人改電││││表,也不知道是誰改的云云││││。││││②伊自99年8月10日經營泰悅││││按摩店,都是伊單獨經營,││││現場負責人也是伊。且經營││││期間,沒有人會去改電表,││││在該期間伊也沒有休業。│├──┼─────────┼─────────────┤│2│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上開處所之上開2只電表遭修│││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改,且於100年5月13日更換電│││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表後,該處6月電表度數回升││││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後手羅志│伊於100年4月向被告接手經營│││宗於警詢之證述│泰悅按摩店之事實。│├──┼─────────┼─────────────┤│4│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確於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向上開房屋所││││有人劉栩銘承租上開房屋,作││││為營業泰悅按摩店之用之事實││││。│├──┼─────────┼─────────────┤│5│公證書、股權及經營│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18日與證│││權讓渡契約書影本│人羅志宗就泰悅按摩店簽訂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之事實││││。│├──┼─────────┼─────────────┤│6│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①上開處所之電表確實遭人修│││地調查書、電費明細│改之事實。│││資料查詢、追償電費│②上開處所,於99年12月1樓│││計算單、現場照片│電費為631元,2樓電費為│││10張│2,286元;於100年2月1樓電││││費為652元,2樓為943元之││││事實。│└──┴─────────┴─────────────┘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徐國榮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又被告係以單一之竊電決意,於密接期間內,破壞上開處所1、2樓之電表計量器之動力電表封印鎖,並更換電表內部齒輪加工而竊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曉雯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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