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峻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行
有期徒刑1年6月」補充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之「猶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更正為「猶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惟於當日23時21分許」更正為「惟於當日22時2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不撞及路旁交通號誌桿」補充為「不慎撞及路旁交通號誌桿」。
㈤證據欄第2行之「並經證人 陳佳慧蔡麗英 到庭證述明確」
更正為「並經證人陳佳慧、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之蔡麗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418號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2,000元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攤販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12號被告鄭峻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住民:阿美族)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居新北市○○區○○○○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恐嚇取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511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於97年2月5日,以96年度訴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為臺灣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8月4日確定,經於98年4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5月21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在地人餐飲店,飲用約2瓶啤酒後,猶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2歲9個月之兒子及女友陳佳慧,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區○○○○0號4樓住所。惟於當日23時21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69巷口,不撞及路旁交通號誌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
0.9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佳慧及蔡麗英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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