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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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KiBi」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KiBi」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黃振騏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
四時許至五時十九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趁RoqueDavilaJuana進行家教課業輔導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桌面上肩背包內之皮夾一只(內含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中美洲BAC金融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五時十九分許,持上開竊得皮夾內屬RoqueDavilaJuana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永安門市(下稱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廠牌HTCJ手機一支,並於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匯亞太公司)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簽「KiBi」之署名一枚,以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以此偽造文書方式致該店員誤信為RoqueDavilaJuana本人消費,且有意依約支付簽帳費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為一萬六千九百元之手機予黃振騏,足生損害於RoqueDavilaJuana、特約商店、兆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嗣經RoqueDavilaJuana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並向兆豐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RoqueDavilaJuan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振騏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Ro
queDavilaJuana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特約商店之店員 蔡崇瀚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環匯亞太公司簽帳單存根聯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環匯亞太公司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KiBi」之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刷卡不法取得手機之行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前開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復持皮夾內之信用卡消費購物,致使發卡銀行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及因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惟其前開所犯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環匯亞太公司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KiBi」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簽帳單存根聯係收單之環匯亞太公司所留存之憑證,自非屬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合,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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