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培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培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培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察扣押,且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姜培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6反面),且其於103年3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97年訴字
第373、645、621、781號各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2、1478號各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9日,迄未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㈢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察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5至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一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甫於102年4月2日假釋出監,旋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自有必要施予較重之刑罰,以資懲警;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賣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4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40至41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而係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