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之8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侵
權行為之發生地在台中縣市,此據原告具狀補陳在卷,是依
上開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
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民
事訴訟法管轄關於「以原就被」之原則,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