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一百
五十三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五百三十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一千元,尚應補繳二千五百三十元。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寄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住處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之受送
達權限未受限制,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補費裁
定已經合法送達。再者,原告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其訴及假執
行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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