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告 王品臻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被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面積130.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一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黃秀雲 、 黃鳳嬌 、 陳禹潔 、 陳釔澄 、 黃冠勛 、 黃暉荏 等6人公同共有,並聲請拍賣系爭建物,鈞院亦將系爭建物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一部分。惟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未查而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7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等裁判意旨,可知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8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然觀諸系爭建物業已註明折舊年數為46年,而依財政部函釋可知「無完工日期之未登記房屋其房屋稅籍證明可註明折舊年數」,是原告應先證明其於46年前已嫁入黃家,否則僅係納稅義務人變更而已。復依實務見解,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之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其得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系爭建物之前手即證人 陳玟 杅到庭作證,而證人陳玟杅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之前的名字是 陳雪里 ?)對。」、「(之後改成現在的名字?)是。」、「(你原本與王品臻是何關係?)王品臻是誰我不知道。」、「(原告原本名字是 王麗娟 。你認識王麗娟?你與她什麼關係?)認識,她要叫我嫂嫂,我們是妯娌關係。現在已經不是了。」、「(提示本院卷第24頁雲林縣稅務局111年10月26日雲稅房字第1110029777號函及附件,有無意見?)我在離開時,有把房子賣給他們,後來我們就再也沒有回去那了,不知他們做什麼。」、「(你在85年10月24日有賣房子給王品臻?)有。」、「( 張燕輝 是何人?)他是小孩爸爸的五舅舅,他媽媽的弟弟。我的意思是媽媽娘家親弟弟。」、「(你是83年3月13日跟張燕輝買系爭房屋?)是。」、「(你又賣給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爰審酌證人陳玟杅與本件兩造素無嫌隙,殊無甘冒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上開證述情節,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歷次稅籍異動資料大致相符,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11年10月26日雲稅房字第11100297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其上開證述自屬信實可採。因此,本件原告係於85年10月24日經向證人陳玟杅買受系爭建物,進而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業如前述,則原告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據此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