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8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劉哲育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陳建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勳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孟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詎承保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6時25分許,由訴外人張孟如駕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致承保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雙方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備案。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本案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214元(含零件1萬2,435元、工資3,052元、烤漆5,72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規定,本件係因被告駕車不慎碰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承保車輛毀損修復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過失責任有爭議,被告有過失但不到全責。因為原告於網狀線停等紅燈,應負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車輛車險保單資料暨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承保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111年10月7日雲警南交字第1110015282號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8幀、兩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附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閱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可見承保車輛之後保險桿右側處有受損情形,此部分應可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首揭規定謹慎倒車,疏於注意後方行經路口之承保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所為自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給付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2萬1,21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惟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而查,本件承保車輛出廠日為102年6月,此有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30日,已使用逾5年,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4元(計算式:12,435元x10%=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52元及烤漆費用5,727元,則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萬0,023元(計算式:1,244元+3,052元+5,727元=10,023元),是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至於被告辯稱承保車輛當時違規停等於黃色網狀線內,應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然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上述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審閱系爭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無從判斷承保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行經黃色網狀線係行駛中或係停止狀態,實難據此認定承保車輛有於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對被告上述主張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4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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