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529號
上訴人 蔡朝取
視同上訴人 蔡明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銓瑀
視同上訴人 洪循循
被上訴人 蔡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蔡朝取、蔡朝漢、蔡嘉興等3人提起上訴,惟未據渠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