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966號
聲明人 曹瀞文
共同
相對人 鄭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9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聲明人聲明被告甲○○之繼承人 陳淑怡 及相對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然相對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96號卷宗無訛,故聲明人聲明相對人承受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