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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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張偉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60060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639.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頭公段133-1地號,地目:田,面積:9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3-1地號土地)與12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頭公段133地號,地目:田)合併,再分割為系爭土地及1250-1地號土地。而重測前為石頭公段133-1地號土地之地目原為「建」,於民國(下同)42年7月31日地目變更為「田」,彰化縣非都市土地於69年6月1日辦理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原告以系爭133-1地號土地原始地目為「建」,且光復後作為彰化縣社頭鄉朝興國民小學(下稱朝興國小)建築宿舍使用為由,於106年1月4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繕具申請書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為「建」,並將部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經該所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除有鐵皮屋與貨櫃屋及種植樹木、蔬菜等地上物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存在,除以106年1月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0381號函轉送被告外,另以106年2月7日中地二字第1060000610號函限期原告補具62年12月24日前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嗣原告再補附○○○鄉○○村○鄰○○路○號及3號」之設籍資料,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乃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詢門牌編釘位置,及向朝興國小函詢宿舍財產資料。經被告審認依原告所提供之設籍資料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及朝興國小查證結果,並無該門牌編釘位置及該門牌相關宿舍建物資料,不符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1、第2目之3、第23點規定及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意旨,乃以106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60130758號函駁回原告更正編定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駁回本件申請,主要係以1.地目等則制度已於106年1月1日廢除,原告無從申請更正地目登記。2.系爭133-1地號土地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69年6月1日)前之地目已變更為「田」,原告未證明其地目變更有誤,不符公告前屬「建」地目之要件。3.原告主張系爭133-1地號土地曾作朝興國小宿舍建築使用之建物已於82年間拆除完畢,且查無相關門牌編釘位置圖,且宿舍坐落地號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不符等為其論據。
(二)系爭133-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按地目係依土地主要使用現況而為編定,茲因系爭133-1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之初即供朝興國小宿舍建築使用,故其地目原為「建」,且其地上校舍係於82年間始報請被告許可拆除。換言之,系爭133-1地號土地自光復後至82年間止,均屬朝興國小之宿舍用地,並無供作農耕之事實,則被告於42年間將其地目變更為「田」即有違誤。茲雖因地目等則制度已經廢除而無庸更正其地目,但該土地之地目應為「建」。
(三)關於請求將系爭133-1地號土地編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
1.系爭133-1地號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承上所述,系爭133-1地號土地之地目原為「建」,被告於42年間將其地目變更為「田」並非合法,應認該土地之地目仍為「建」始為正確,則系爭133-1地號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屬「建」地目者。
2.系爭133-1地號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
(1)系爭133-1地號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
A.系爭133-1地號土地自臺灣光復之初,即由前地主即祭祀公業 蕭三甲 派下 蕭金光 等與朝興國小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供作該校建築宿舍用地,故其原始地目為建。直至81年間,該校為進行校園規劃,於81年11月5日與前地主召開校地交換協調會,雙方達成將土地換回,該校立即報請被告准予拆除宿舍後,再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結論。嗣系爭133-1地號土地上之宿舍建物,於82年間奉被告財產字第111093號函准予拆除,並交還土地完畢。
B.有關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被告固以內政部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等為憑,主張應具備a.水電證明等以作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b.實地勘查確有房屋建物存在等要件,始能據以認定。惟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之認定,固可參酌上開函釋所例示的證明文件,但該函釋並非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亦非用於限制如何認定系爭建物是否違章建築之證據方法,自不能排斥原告提出水費或電費收據以外之證據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資料、航空照片、證人等資料,亦得為適當之證據方法。
C.依據證人 劉火朝 、 張昭 、 柳明智 等到場證述,證人等於50年間任職於朝興國小時,均曾配住在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2棟日式宿舍(每棟2戶),足認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69年6月1日)前,確已供作建築使用。至於該2棟房屋之確切範圍,上開證人雖因年代久遠致不能明確指認,但對於建物坐落位置、範圍、通行路線等,大致均能具體說明,且說法相當。再參以上開宿舍拆除前之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供作宿舍基地之範圍清晰可辨,即北邊接臨社石路、西邊接臨圳溝、東邊、南邊以植樹為界,其範圍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相當,而航照圖所示基地範圍較接近社石路(北邊)部分,明顯可見房屋1棟(前棟),其南邊另有房屋基地遺跡1處,亦符合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土地上之2棟宿舍所在位置,堪認系爭土地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69年6月1日)前,確已全部供作朝興國小宿舍建築基地,則原告依內政部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等規定,請求將該部分土地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屬有據。
(2)被告雖以上述宿舍已於82年間拆除完畢,且查無相關門牌編釘位置、宿舍坐落地號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不同,難據以認定原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位置及面積等為由駁回本件申請。惟:有關系爭宿舍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認定方法,並非僅以門牌編釘位置為限,且被告既稱不能認定宿舍所在位置,又豈能斷言其坐落地號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顯見被告難謂已盡依職權調查斟酌之能事。
(3)系爭宿舍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認定方法如下:
A.關於系爭宿舍之坐落地號:由早年系爭土地所在附近區域之航照圖所示,可見朝興國小、社石路、系爭宿舍之相對位置,而航照圖所示系爭宿舍所在位置即系爭133-1地號土地。
B.關於系爭宿舍之面積:有關系爭宿舍之面積,除可由拆除後所遺地基範圍予以認定外,並可由拆除前居住於該宿舍之相關教員實地指界為憑。
(四)被告以內政部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等為憑,主張非都市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應具備1.水電證明等以作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2.實地勘查確有房屋建物存在,據以判定合法房屋使用狀態、坐落位置及面積等;因而認為本件不能以人證為證明方法。惟:
1.前揭內政部函示,係就認定合法房屋及其坐落位置及面積之證明方法所為之行政命令,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法院。
2.又有關認定合法房屋及其坐落位置及面積之證明方法,應屬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且不以內政部所列舉者為限,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自非不得採行。
3.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前供朝興國小建築宿舍至81年間拆除等事實並不爭執,則有關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應堪認定。至於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部分,原告請求傳喚曾居住該宿舍多年之教職員到場指明,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證明方法,若法院認為證人之證述屬實,自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4.有鑒於系爭土地上之宿舍雖已拆除,但房屋之地基仍然存在明顯可見,證人到場應可具體指認陳述。為此本件原告請求勘驗現場及傳喚證人,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證明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889.83平方公尺之部分,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如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有關函釋:內政部88年12月13日臺(88)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釋、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應具備:1.提出編定公告前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等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2.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房屋建物存在,2項更正編定之法定要件。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系爭133-1地號土地)及12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頭公段133地號)於101年10月26日合併為125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250-1地號土地。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石頭公段133地號土地標示部「地目:田、等則:陸則」,系爭133-1地號土地標示部於35年7月29日收件登記「地目:建、等則:柒伍則」,於42年7月31日因地目變更登記為「地目:田、等則:陸則」,次查重造後人工土地登記簿,石頭公段133、133-1地號等2筆土地於公告確定前業已依土地法規編定為農業用地。依內政部62年12月24日訂頒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故系爭土地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時間應為62年12月24日前之文件,又前述42年7月31日地目變更登記資料,因早期資料皆已銷毀,已無從查核,石頭公段133、133-1地號等2筆土地於69年6月1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田」地目。
(三)本案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0381號函轉原告提出之朝興國小函文及函附契約書、會議紀錄等資料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案件,惟該等資料係記載朝興國小校地交換使用及宿舍拆除、土地換回等,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宿舍建物,復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7日中地二字第106000061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具確於62年12月24日前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000000000○○○鄉○○村○鄰○○路○號」、○○○鄉○○村○鄰○○路○號」設籍資料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詢門牌編釘位置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段號及面積資料),皆無與該設籍資料有關門牌編釘位置及宿舍財產資料。因系爭土地實地上除有鐵皮屋、貨櫃屋外,並無其他合法建物存在,而本案亦查無與前開設籍資料有關門牌編釘位置及宿舍財產資料,無法據以審認建物使用狀況、坐落位置、面積而作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核與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應具備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與實地勘查確有合法房屋建物存在之法定要件不符,不得更正為建築用地,被告駁回其更正編定申請並無違誤。
(四)另查原告申請書所附朝興國小函文及會議資料所載土地交換作該校宿舍,係專供特定人使用,具興辦事業計畫性質,核與一般供居住建築使用土地不同,且該校為求校地完整已將土地換回,可知該宿舍用地計畫已無需要,不得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朝興國小82年5月1日八二朝國字第375號函、102年7月24日彰朝國字第1020002140號函、106年3月31日彰朝國字第1060000933號函、內政部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鄉○○段1250、1251及1250-1地號土地分割合併及重測前後對照資料、石頭公段133、133-1地號等2筆土地光復初期人工土地登記簿及重造後人工土地登記簿影本資料、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0381號函、106年2月7日中地二字第1060000610號函、被告106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60026109號函、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各目及第23點所規定更正編定之要件?被告經調查相關事證後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更正編定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據上揭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第9點第2款說明2.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據上可知,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一宗土地內,倘有全部土地合於該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1、之3規定「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或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雖於使用編定公告時,就該全部土地未能依使用現況編定為建築用地,基於公平性考量,乃賦與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得檢具足資證明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將該全部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權利。
(二)另有關是否屬非都市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合法建物之判斷部分,內政部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釋:「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實地是否須有合法建物存在一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並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說明:本案經本部於本(92)年9月2日邀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臺中、嘉義、臺南等市政府除外)、本部營建署、法規委員會(未派員)、地政司〔土地登記科、測量科(未派員)、編定管制科〕會商獲致結論如后:(一)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仍應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即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理由如下:1.基於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必須符合編定時之相關規定,故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理更正編定重要依據,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置、面積範圍均難以審認,亦無法從航照圖上判別仍應編為農牧用地之農舍或禽、畜之農業相關設施。2.更正案件之建物大部分為老舊房屋,普遍存在於多筆土地上或多間房屋編為同一住址,或水、電表共用無法區分之情形,如實地無房屋存在,僅以相關書面文件審認,易造成混淆、糾紛或違法情事。3.實地有合法建物存在,於辦理實地勘查及測量時,始能依據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等認定建物之基地坐落,而不致發生錯誤;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單憑編定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除承辦人員難以判定其房屋坐落之基地外,當事人亦可能持同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再至他筆土地重複申辦更正編定之情事。4.實地有合法建物存在,辦理更正編定時較為客觀、具體,且經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可免弊端及爭議之發生。5.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其拍攝日期與申辦更正編定建物之編定公告管制日期及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日期尚有差距,因此,航照圖僅能作參考用;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其申請更正編定之建物是否在建管前或農業用地編定前已建築使用者,仍無從認定。又如欲參照航照圖予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因該航照圖之比例尺非常小,且航照圖與地籍圖之座標不同,其申請分割之確實位置、面積及加計法定空地等亦難以認定,故在執行上確實有困難之處。(二)另為顧及實際需要,如因天然災害,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就合於『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3.規定者,依規提出申請,並能檢附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及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文件內應載有合法房屋之位置、面積範圍等),其經相關單位會勘參考毀損照片或航照圖認定後,亦得予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又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略以:「一、本案經本部於本(93)年8月19日邀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后:(一)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文件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含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二、另查前述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依93年8月19日會商結果,『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雖不足以認定作為證明文件,惟倘有其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仍得據以憑辦,以符現行實務作業,漸採實質採認之趨勢,爰此,本案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再增列『其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一項,並由地方政府核實審認辦理。」可知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理更正編定之重要依據,目的係為判斷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置、面積範圍,惟為符合實際需要情形,除原有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文件外,亦增列其他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前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本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援用。惟上揭函釋意旨僅在闡明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房屋認定之方法,主管機關固可參酌上開函釋所例示之證明文件,然該函釋並非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亦非用於限制認定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之證據方法,自不能排除當事人提出水電證明、完納稅捐證明、房屋謄本、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以外之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建物於其坐落地區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除檢具上開函釋所例示之證明文件外,亦可依據其他可資證明於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及建築管理實施前建造之合法建物之證據資料,並能確認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置、面積範圍,且經實地勘查無誤,始得依前揭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3點規定申辦土地更正編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同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系爭133-1地號土地)與12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石頭公段133地號)合併,再分割為系爭土地及1250-1地號土地;而重測前為石頭公段133-1地號土地之地目原為「建」,於42年7月31日地目變更為「田」,彰化縣非都市土地於69年6月1日辦理使用編定結果公告,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合併及重測前後對照查詢資料、系爭133、133-1地號等2筆土地光復初期人工土地登記簿及重造後人工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頁)。原告以前系爭133-1地號土地原始地目為「建」,且光復後作為朝興國小建築宿舍使用為由,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為「建」,並將部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朝興國小102年7月24日彰朝國字第1020002140號函檢附原始土地交換契約書、校地交換協調會議紀錄、81年10月30日朝國字第905號函、82年5月1日八二朝國字第375號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但查,本件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除有鐵皮屋與貨櫃屋及種植樹木、蔬菜等地上物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存在;又該所限期原告補具62年12月24日前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原告僅補附○○○鄉○○村○鄰○○路○號及3號」之設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8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遂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詢門牌編釘位置及向朝興國小函詢宿舍財產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9頁),然彰化縣社頭鄉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所提供之戶籍資料係分別於52年、54年設籍,但無資料可提供等語;另依朝興國小102年7月24日彰朝國字第1020002140號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該校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契約文件,表示該等文件已具載133-1、133-2地號共220坪於日據時代確實建有宿舍,依據81年11月5日協調會議,由校方拆除地面建物(含宿舍)完畢後,82年5月1日正式歸還 蕭金元 派下 蕭清益 等兄弟4人;復有朝興國小106年3月31日彰朝國字第1060000933號函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該校地號所有權狀自27年起,僅包○○○鄉○○○段○○○○號權狀,財產帳上並無任何與門牌社石路2號及3號相關之宿舍資料,並檢送該校宿舍相關文件供參等語。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設籍資料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及朝興國小查證,既無該門牌編釘位置及該門牌相關宿舍建物資料,尚難認已符合前揭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23點所規定得更正編定之要件。
(四)雖原告復主張「地目係依土地主要使用現況而為編定,茲因系爭133-1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之初即供朝興國小宿舍建築使用,故其地目原為『建』,且其地上校舍係於82年間始報請被告許可拆除。換言之,系爭133-1地號土地自光復後至82年間止,均屬朝興國小之宿舍用地,並無供作農耕之事實,則被告於42年間將其地目變更為『田』即有違誤。……系爭133-1地號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系爭133-1地號土地之地目原為『建』,被告於42年間將其地目變更為『田』並非合法,應認該土地之地目仍為『建』始為正確,則系爭133-1地號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屬『建』地目者。……系爭133-1地號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系爭133-1地號土地自臺灣光復之初,即由前地主即祭祀公業蕭三甲派下蕭金光等與朝興國小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供作該校建築宿舍用地,故其原始地目為建。直至81年間,該校為進行校園規劃,於81年11月5日與前地主召開校地交換協調會,雙方達成將土地換回,該校立即報請被告准予拆除宿舍後,再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結論。嗣系爭133-1地號土地上之宿舍建物,於82年間奉被告財產字第111093號函准予拆除,並交還土地完畢。」等云,並聲請曾居住朝興國小宿舍之證人劉火朝、張昭及柳明智等人到場作證,以證明該宿舍所在位置及範圍。經查,本院於107年2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認定:現場已無原告所稱之宿舍存在,僅有1間簡易工寮,依原告主張該工寮係於7、8年前搭建;現場看不到舊宿舍之遺跡,惟證人劉火朝、張昭及柳明智指出現場曾經存有朝興國小使用之教職員宿舍,屬日式建築,有2棟,共4戶;證人雖指稱曾居住過該宿舍,惟因年代久遠,無法清楚指出宿舍坐落之確切位置,僅能約略指出所在範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證人手繪略圖、證人結文、現場略圖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證人既無法清楚指出宿舍坐落之確切位置,自難確認該建物之面積及範圍,及是否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雖原告於勘驗當時到場指界如現場照片⑦至⑫(參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9頁)所示位置為系爭宿舍所在之區域,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依其指界位置作成複丈成果圖,分別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但依該複丈成果圖與該地政機關所提供重測前石頭公段
133、133-1地號透明描繪圖(存放在證物袋)比對,原告所指之日式教職員宿舍絕大部分係位於重測前石頭公段133地號之上,並非其所稱同段133-1地號土地,而重測前石頭公段133地號土地之地目始終為「田」,未曾編定為「建」,此有光復初期人工土地登記簿及重造後人工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縱認該日式教職員宿舍確實存在,但其屬農業用地之土地,卻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依前揭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但書規定,仍僅能編為農牧用地,並無更正編定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訴稱系爭133-1地號土地自光復後至82年間止,均屬朝興國小之宿舍用地,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並無供作農耕之事實,即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原告一方指界即得認定業已符合前揭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1、之3、第23點所規定得更正編定之要件。至於原告所提出朝興國小102年7月24日彰朝國字第1020002140號函檢附原始契約書、校地交換契約書、校地交換協調會議紀錄、81年10月30日朝國字第905號函、82年5月1日八二朝國字第375號函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8頁),其中僅校地交換契約書及82年5月1日八二朝國字第375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述及系爭133-1地號土地為朝興國小宿舍用地之一部分,但該土地與原告指界及地政機關測量之宿舍所在位置不符,已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該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是以,前揭朝興國小102年7月24日彰朝國字第102000214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據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契約文件表示系爭133-1地號於日據時代確實建有宿舍一節,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另原告所提航照圖(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記載攝影日期及比例尺等參考條件,且該航照圖影像模糊不清,僅有約略的地面景象,並無法確切判別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且難與履勘之現場相核對。因此,該航照圖亦無從據以作為原告主張原有合法房屋之位置及面積計算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更正編定之申請,不符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1、之3及第23點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889.8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參見本院卷第339頁),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