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54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